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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金融报】互联网金融商号侵权第一案结案

2016年9月26日  上海金融报

  本报讯(记者陈健通讯员陈颖颖)近期,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结上诉人深圳房金所金融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深圳房金所公司”)、上海房金所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下称“上海房金所公司”)诉被上诉人上海新居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下称“上海新居公司”)、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北京新浪公司”)和上海房屋销售(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上房集团”)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浦东新区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认为“房金所”系原告深圳房金所公司和上海房金所公司的字号,但“房金所”其含义也是市场主体进行以房地产为投融资交易对象之场所的通用名称,故上海新居公司使用“房金所”名称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另外,两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金融服务已经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不能使相关公众将该商品或服务区别于其他经营者的同类商品或服务,且深圳房金所公司和上海新居公司的“房金所”网站均在同日上线运行,因此,上海新居公司在对外宣传中使用“国内首家互联网房地产金融平台”的表述并无不当之处。综上,判决驳回深圳房金所公司、上海房金所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深圳房金所公司和上海房金所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两上诉人认为,上海新居公司首次公开使用房金所的时间、新居公司的股东、新浪公司与上房集团的主体等事实认定存在错误和疏漏,“房金所”既是两上诉人的字号,也是其提供金融服务的商品特有名称,上海新居公司盗用自己“房金所”的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另外其行为也构成了虚假宣传,遂请求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两上诉人的全部诉请。

  上海新居公司和上房集团共同辩称,认为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和适用法律基本正确,故被上诉人的行为并无“搭便车”的主观恶意,遂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后认为,仅凭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两上诉人的字号“房金所”在2014年7月8日前已经“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故其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所规定的企业名称,上海新居公司对“房金所”的使用均不构成对两上诉人的不正当竞争。另外,两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上海新居公司的宣传行为会对两上诉人自身受到的直接损害,故不能得出上海新居公司的宣传行为及其可能存在的市场混淆行为构成对两上诉人的不正当竞争。

  综上所述,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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