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4-20 03:27:35

传记作品的文学创作自由与人格权益维护

已刊发在《电子知识产权》2017年第12期

文/陶冠东 朱秋晨*

 

摘要:作者以传主人生为题创作的文学作品称为传记作品,社会公众通过阅读传记作品对传主的经历、性格、能力以及关系等方面产生认识,作者创作传记作品是其自由,对形成的作品享有著作权,又由于传记与传主的密切关系,作品的传播会对传主乃至其利害关系人产生一定的影响,甚至会侵害其人格权益。人格权益具有很强的主观性,因此如何平衡作者的文学创作自由与传主的人格权益之间的关系,除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权益进行考量外,国家政策的导向、社会公众的反映等方面也是纠纷解决中需要注意的内容。

关键词:文学创作自由;人格权益;公共利益;边界

 

传记作品是以历史或现实中的特定人物为描写对象,对其人物生平进行介绍的文学作品,被描写的对象被称为传主。传记作品属纪实类文学创作,其内容以真实发生的事件为题,即使偶有文学创性的虚构成分,但因传记作品的特殊性质及其与传主的密切关系,因此传记作品既关系传主人生经历的真实性,也牵涉社会对其评价的客观性。与传主及其社会评价相对应的是作者的文学创作自由,作者享有文学创作、出版的自由,并对其传记作品享有著作权,相关法律纠纷即由此而来。

从法律实践来说,传记作品引发的侵权纠纷多由传主及其利害关系人向作者提起,而这是传记作品的创作方式所决定的,即传记作品由作者创作,被描写的对象是传主,社会公众阅读之后评价的客体是传主或其利害关系人,少有社会公众会讨论传记作品本身的结构布局、写作手法、用词造句或是文学水平等,即便存在,也与传主无关,二者之间即便因此产生纠纷,也为合同纠纷,与侵权无关。

一、传记作品纠纷的类型及其成因

(一)传记作品的法律属性

从其作品性质而言,传记作品由于其内容的特殊性,属纪实性题材作品;就其作品属性而言,常见的还是文字作品,法律上来讲属于《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文字作品。《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文字作品是指小说、诗词、散文、论文等以文字形式表现的作品。[1]在传记作品中,小说是最古老的表现形式。虽然也有如南北朝时期的《木兰辞》、藏族史诗《格萨尔王传》以及德国歌德的《浮士德》等诗词类传记类诗词作品,但总体上来说,小说仍是历史和当前社会中最为常见的文学表现形式。至于散文、论文或是其他文字作品类型,受限于题材性质,很难被创作为传记作品。据笔者所知,事实上也从未出现此类传记作品。当然除文字作品外,其他如戏曲、舞蹈甚至美术等作品类型都可以作为表达形式用于创作传记作品,而且其受欢迎程度甚至高于小说,更有利于作品的传播。但基于人类表达方式的固有需求,仍需将思想观念表达为文字类作品即小说或诗词,或直接用于传记作品表达,或再进行后续改编为戏曲、舞蹈和美术等作品形式,很少有直接将传记表达为非文字的作品。

尤其需要注意的是,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社会文化需求的更新,相比于小说甚至戏曲、舞蹈和美术等作品形式,新型作品形式如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视听类作品,更受社会公众欢迎,也更有利于传记作品的传播,无疑有着更为广阔的市场,相应地其对传主产生的社会作用也更为明显。

一般而言,传记作品的描写对象多为历史上的著名人物和当前社会中的知名社会公众。前者如历史人物、开国领袖、文学大家和科学巨匠等,后者如国家领导人、企业家或娱乐明星等,少有普通公众作为传记作品的描写对象。作为民族命运、科技进步、文化发展和企业进步等的实施者、见证者或经历者,部分人物的人生经历作为了解特定时期、行业、企业和人物的重要窗口,能够通过传记作品的形式记录其生平经历,是满足社会文化发展的需求,也是研究历史和当前社会问题的参考。由此而言,传记作品文学创作自由的保障意义重大。又由于传记作品社会影响的重要性,传记作品内容的真实性、描写的严肃性以及评论的客观性,是传主本身、社会公众乃至法律规定等方面共同的追求目标。但是传记作品毕竟属于文学作品,传记作者不是传主随身携带的摄像机,所谓不加修饰、未经加工或是缺乏态度的白描是不存在的,否则传记作品便成了人物说明书,文学性的创作,甚至脱离人物真相的情节虚构事实上总是难以避免的。

(二)传记作品纠纷涉及的法律纠纷类型

传记作品并非单一的作品类型,而是需要进行区分的类型作品。一般会从传主与作者的关系角度进行区分,可以将传记作品分为自传体作品和他传体作品。[2]但从法律纠纷产生时当事人的主体关系进行区分,可以将传记作品分为著作权由作者享有和著作权由传主享有,相应之下的法律关系也各有不同。

1.传主享有著作权

在此有必要对作者的著作权问题进行说明。《著作权法》中规定著作权享有者的除外性安排,在传记作品上表现的尤为明显,《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前半句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第二款中规定“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但第一款的后半句同时规定“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这类案件较为典型,司法实践中发生的相对较少,比较典型的是上世纪八九十年代溥仪传记《我的前半生》著作权权属纠纷案,溥仪遗孀李淑贤与执笔人李文达产生权属纠纷。经当时的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研究讨论,并由法院作出判决,最终确认溥仪为《我的前半生》的唯一著作权人。[3]同样的处理在赵迎建与王定烈等因《地狱归来》产生的著作权纠纷案中也有体现,法院在判决中指出“秘书的工作包括了为首长整理、撰写个人回忆录的内容,其整理《地狱归来》一书有完成首长指派任务的性质,其劳动已通过军队的酬金以及稿酬形式得以体现”,法院据此将《地狱归来》的著作权判归王定烈所有。[4]

当然在更多的情况下,传主本人同时作为作家,有时间、有能力为本人创作传记的情形毕竟属于少数。传主很多时候会委托他人进行传记作品创作,并对作品的著作权问题做出约定,《著作权法》第十七条便是对此问题所做的规定。[5]虽然存在委托他人进行传记作品创作,却存在未对著作权问题作出约定的情形,但毕竟属于少数。且该条同时规定,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著作权归属受托人即作者所有。考虑到传主一般将较为重要的人物作为描写对象,部分传主甚至身份十分重要,如将传记作品的著作权归为作者享有,可能会存在不可预知的法律风险和社会问题。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中对《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委托作品的权利归属作出了修正,该解释第十四条规定,以特定人物经历为题材完成的自传体作品,没有约定的,著作权归该特定人物享有。[6]

此种情形下的法律纠纷一般为著作权权属纠纷,属于典型的知识产权法律问题,与文学创作自由关联不大。相关法律规定、专业论述和案件判例等方面对此问题有着充分的阐释,故笔者在此不再多加分析。

2.作者享有著作权

作者与传主并非一体,也不存在如家属、亲戚甚至朋友等层面的社会关系,以特定人物为题撰写传记作品,或是基于委托,或是出于自愿。无论是受委托创作依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享有著作权的传记,还是作者自发完成必然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作者都是独立的社会主体,在享有传记作品带来的经济收益和社会声誉的同时,也需对作品产生的影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虽然同为名人传记引起的著作权权属纠纷,但是法院在具体案件的处理方式也有所不同。如关振东与吴楠、广州出版社因《何贤传》产生的著作权纠纷中,法院即认为“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7]而本案中的传主何贤为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一任行政长官何厚铧的父亲。

未经传主许可,或是虽经传主许可,但作品内容、表达方式及人物评价等问题不符合传主设想的传记作品,会在作者与传主及其利害关系人之间产生法律纠纷。一般而言,此类法律纠纷并非知识产权或著作权侵权、权属之类的纠纷,而是隐私权和名誉权侵权纠纷。[8]传记作品与传主必然相连,家属、亲戚甚至朋友、同事等作为传主人生经历的见证者和参与者,传记作品中述及传主时必然会有所提及,内中对人物形象的褒贬臧否在所难免。社会公众通过阅读传记作品获取传主生平信息的同时,也会了解到其相关社会关系的人生经历、性格品行乃至社会评价等方面。传记作品在向社会公众传递传主人生经历时,为求全面、深刻甚至吸引力,有时会加入感情生活、家庭关系和对他人的评价等方面的内容。此类内容私密性更强,却对社会公众也有着更强的吸引力,可以很大程度上促进作品销售量、阅读量以及作者的知名度。但此类内容对传主本人及其相关社会关系也会带来不可避免的社会冲击,甚至负面评价,对其个人生活、家庭关系以及社会关系都会产生一定的影响。

在传主享有传记作品著作权的情况下,可以通过禁止出版发行、销售、信息网络传播等权利阻止作品扩散带来的影响。但在作者享有著作权的情况下,作为利益关系关联度不高甚至存有冲突的独立社会个体,在作者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文学创作自由,并享有传记作品著作权的情况下,国家政策精神、社会公众都大力鼓励文学创作的背景下,传主及其利害关系上是否享有,以及如何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和利益无疑是需要审慎对待的问题。

二、作者作为著作权人的法律纠纷及相关责任承担

如前文所述,因传记作品产生的纠纷因著作权人不同而不同,在著作权由传主享有的情况下,产生的纠纷一般为著作权权属纠纷,如溥仪传记《我的前半生》产生的纠纷;而在著作权由作者享有的情况下,则会产生作者文学创作自由与传主人格权益保护冲突的纠纷,传主或其家人会以人格权益受损为由要求作者停止侵权。

(一)传主民事权益的选择

传记作品引发的法律纠纷主要为人格权相关的侵权纠纷,涉案主体一般是传主及其利害关系人。在社会实践中利害关系人一般是传主的家人、亲属或是朋友、同事等,与传主有着较为密切的人身关系。就传记作品侵权的类型而言,主要是精神权益。前者如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利,后者如名誉、隐私等人格权益,司法实践中主要表现为名誉权和隐私权。隐私权、名誉权虽然同属于人格权,在传主与作者的侵权纠纷中常常也会一同提起,但就其具体内容而论,二者存在很大程度的区别,需要加以明确。如葛剑雄与谭德垂、谭德玮因《悠悠长水谭其骧前传》、《悠悠长水谭其骧后传》产生的纠纷中,谭德玮、谭德垂即因母亲李永藩的名誉和个人隐私为由向法院起诉;[9]而言清卿与费三金因《绝代风华——言慧珠》产生的纠纷中,言清卿母亲也以言慧珠名誉权受损为由向法院起诉。[10]

隐私权是传主享有的对其个人与公共利益无关的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等私生活安宁利益自主进行支配和控制,他人不得侵扰的人格权。传主隐私权保护的对象是隐私,客观上与公共利益或是他人之间不存在关联的,主观上传主不愿他人干涉或是他人不便干涉的,以及传主不愿他人知晓的个人经历、感情生活和内心活动等方面的内容。构成隐私需要两方面的要件,前者为“私”,后者为“隐”。所谓私是指内容的个人性,客观上与公共利益无涉;所谓隐是指内容的秘密性,主观上不希望他人尤其是广大社会公众知晓。[11]传主多为对部分社会公众乃至国家和整个社会都有一定影响的人物,社会公众对其有着天然的好奇心,也正是其身份的特殊性,传主的隐私受到的社会关注度更高,甚至有着一定的公共性。作者进行基于传主的人生经历进行传记作品的创作时,很难把握作品内容中何者为私人空间,何者为超出普通社会公众享有的私人空间之外的公共领域。传主一般情况下虽然较普通社会公众有着更强的心理承载能力,尤其是影视明星甚至会以普通社会公众的隐私空间交换社会声誉,但从法律层面上来说,传主身份的特殊性并不妨碍其民事权益享有的一般性,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仍可以据以主张隐私权受到侵害。

以个人经历的公开甚至私人空间的让渡固然可以在一定情况下为传主换来社会声誉,但并非所有传主都愿意公开或让渡私人领域。毕竟与之相伴随的除了知名度的提升,还可能会产生个人甚至家人社会声誉的减损。名誉权是指传主就其自身属性和价值获得的社会评价,权利的客体名誉是人民对传主品德、才能及其他素质的社会综合评价。[12]所谓名誉又可分为外部名誉和内部名誉,外部名誉是他人对传主的社会评价,内部名誉是传主的自我评价,法律意义上的名誉权保护的是外部名誉,即社会对传主的综合评价。名誉是传主依赖其家庭出身、个人修养和社会行为等多方面的努力所得的评价,社会公众基于其上述表现对传主的才能高低、品德优劣以及其他品质进行评判,传主藉此获得与之相应的社会地位、人身尊重甚至一定的发展机会,这也是法律维护包括传主在内的民事主体名誉权的基础所在。由此而言,如传记作品中有不真不实,或是虽然真实但不利于传主社会声誉,甚至是贬低侮辱的内容,无疑会对传主乃至其利害关系人的名誉权都会产生负面影响。

(二)传记作品的侵权类型选择及责任承担方式

虽然隐私和名誉有着一定的差异,但在实际法律规定中,这一差异并未直接体现,因此传主在人身权益受侵害时可供选择的路径仍然是受到限制的。《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享有名誉权,未对隐私问题做出直接规定,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条中规定,宣扬他人隐私,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13]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再次强调,未经他人同意,公布他人隐私材料或宣扬他人隐私,致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14]

由此可见,隐私权更多地是学理上的划分,法律规定上对其并无直接的权益,即使后来认识到隐私权内容的独立性,但考虑到修法的可能性和成本度,加之隐私权与名誉权的密切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在后续的司法解释中将其纳入到名誉权的范围。值得欣慰的是,在2017年3月通过的《民法总则》中,隐私权终于以独立的身份被纳入到人格权体系,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10月1日正式施行后,隐私权将从法律层面上实质性获得自身的独立价值。

就其责任承担方式而言,《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考虑到《民法通则》规定的原则性,《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对赔偿损失的条件作了较为具体的规定,指出在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情况下,被侵权人才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15]停止侵害、恢复名誉和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是司法实践中传主及其利害关系人主张较多,也较易为法院采纳的诉讼请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虽能主张,但实际上获得支持的情形并不多见。[16]这是人格权益的特殊性所决定的,虽然法律上规定了可以以经济赔偿的方式弥补被侵权人的精神侵害,但人格侵害涉及到的是心理上的痛苦、悲痛,精神上的沮丧或情况上的伤害,实际上根本无法用经济加以衡量或计算,在金额的计算上具有很大的主观性和不确定性。更何况传主多为较高社会知名度的民事主体,在经济赔偿金额的计算上是否作以区分,是法院难以面对的社会问题。如果较普通社会公众为高,是否意味着传主的人格较普通社会公众为高,法院实难解答。

在是否适用经济赔偿问题上,《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条作出了更为严格的条件限制,指出只有当侵权人以“非法”或“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方式从事了该侵权行为时,才会产生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实难想象,传记作品的文学创作会以前述方式进行。

三、文学创作自由与人格权益维护的边界

(一)创作自由与人格权益的冲突

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的焦点主要表现为权益与自由的冲突,传主及其利害关系人请求停止侵权的理由为人格权即名誉权受到侵害,作者的抗辩理由则一般为文学创作自由。抛开冲突本身看待二者,都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自由,二者产生的原因便在于权益和自由产生了冲突,学理上称之为“侵权损害的相互性”。[17]而从司法实践的处理结果来看,传主或其家人因对传记作品不满的名誉或隐私侵权主张,其诉讼请求往往会被驳回。如前文提到的葛剑雄与谭德垂、谭德玮名誉权纠纷案和言清卿与费三金名誉权纠纷案,[18]其他案例如黄以雍与浙江大学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刘小宁等名誉权纠纷案和田应林、田应约、田应琴与杨学东名誉权纠纷案等,[19]法院均驳回了传主或其家人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个案来看,法院驳传主或其家人停止侵权诉讼请求的原因是证据不足,更深层次来看,则是有着一定的政策性考量,一如黄以雍与浙江大学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刘小宁等名誉权纠纷案判决所指出的,“从有利于学术发展的角度出发,作为历史公众人物,对其名誉的保护范围应受到一定的限制,历史人物的后代对此应持有一定的容忍态度。”[20]

所谓侵权损害的相互性,从传主的角度理解,作者传记作品中的内容由于虚构、侮辱或是不正当披露等行为,侵害了传主的名誉权;但从作者的角度出发,文学创作自由是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自由,传主干涉传记作品的出版、发行和传播等著作权的行使,是对其权利的侵害,从一定程度上也是对作者言论自由的限制。就文学创作的规律或者需求来说,作者为创作传记作品的需要,往往会披露传主不为人知的人生经历、家庭生活和思想观念等内容,有时候还会对传主的上述内容发表评论,或是以春秋笔法传递倾向性意见。我们今天之所以能够通过阅读前人留下来的文字、图画和影像等资料了解前人的历史,能够从中吸取思想、灵感,以此促进当今社会的进步和发展,便在于有千千万万的作者对其之前或是当时的人、物和事通过自己的观察,以文字等方式记录下来,数不尽的史书、传记、小说等等文学作品共同构成了一个国家、一个民族以及一个社会的整体记忆和宝贵财富。正是由于文学创作对人类发展的巨大作用,自有现代文明制度以来,各国宪法或是宪法性规范无不将文学创作规定为公民的基本自由,并通过各种方式予以物质保障和精神奖励。

我国《宪法》第四十七条明确规定,“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为鼓励公民进行文学创作,该条同时规定,“国家对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学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21]《著作权法》第一条便开宗明义,指出制定该法的根本目的便在于保护文学作者的著作权,鼓励有益于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创作和传播,促进文化事业的发展与繁荣。[22]法律也对作品作出了禁止性规定,《著作权法》第四条规定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损害公共利益”。由此可见,受到法律规制的作品须为侵害公共利益,并非特定公民个人。

(二)传记作品创作自由的边界与人格权保护

1.社会公共利益的限制

《著作权法》第四条规定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侵害公共利益,至于何为公共利益,《著作权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都未作出具体解释,《民法通则》规定更只是概念性的提及。事实上“公共利益是一个非常重要但又相当模糊的法律概念”,[23]没有哪个国家的法律对公共利益的具体内容作出具体规定,我国也是如此,虽然民法、刑法和行政法等法律体系都对公共利益有所提及,并将其作为重要法益予以保护,但公共利益的范围却始终模糊。

公共利益的概念虽然模糊,但并不影响传记作品著作权人行使权利边界的找寻。传记作品以历史人物、国家领导、科学家、企业家和影视明星等人物的人生经历为题,相关人物虽然同为传主,但对国家、社会产生的影响却有不同。一般认为,历史人物、国家领导对国家的进步和社会的发展带来的影响较其他传主人物更高,由于其身份的公共性,传记作品也因此有着必然的公共性,尤其是当代国家领导的传记作品更是如此。历史人物由于年代久远,在传记作品的写作上有着较大的创作空间,但国家领导人由于和当前社会关系密切,其传记作品带来的社会影响更为强烈,所以也有着更强的公共利益属性。

至于科学家、企业家或是影视明星等传主,虽然部分人物也会对社会公共利益产生一定的影响,但由于其身份的限制,公共利益属性并不明显,如与作者产生人格侵权纠纷,影响的范围往往只限于传主及利害关系人个人或是部分主体。

2.人格权益保护下的自由边界

《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毁谤和诬告陷害。传记作品如有前述情形,传主及其利害关系人可以通过刑事、民事等途径保护其合法权益。《刑法》的保护虽然严厉,并在第二百四十六条中规定了侮辱罪、诽谤罪保护传主的人格权益,但上述罪名的适用有着严格的条件,只有在暴力或者其他方式,散布捏造事实,给传主造成名誉损害的严重行为时,才会引起刑事上的法律责任。[24]从法律规定本身来看,确实存在因传记作品产生刑事责任的可能性,考虑到出版审查的存在,以刑法规定的手段恶意攻击、诽谤传主的情形几乎不可能存在,而司法实践中发生的此类纠纷一般都还是民事纠纷,截止目前,笔者也没有看到刑事方面的此类案例,换而言之,人格权益的保护还是依赖民事法律进行保护,《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以较为明确的方式规定,公民享有名誉权,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

《民法通则》将《宪法》中规定的人格尊重具体化为名誉权,从民事法律规定的内容来说,这是有着一定道理的。传主及其利害关系人的隐私权受到侵害,隐私权被侵害常常会对名誉权产生影响,实际法律适用中这一安排虽然会有一定的不利因素,但在大多数情况下并不影响传主人格权益的保护。[25]只是在有些情况下,即便隐私的披露会给传主带来名誉上的提升,但如果违背传主意愿,是否意味着不侵害人格权益?故笔者认为这一安排是值得商榷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若干问题的解答(七)》中指出,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者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但人格权益的侵害与否具有很强的主观性,有些情况下部分隐私的披露、事实的虚构或是作者的评论即使客观或是正面,社会公众也未因此对传主及其利害关系人产生负面评价,以致影响其社会名誉,但也未必符合传主的主观心理追求,会产生被侵犯的感觉,由此对作者提起侵权诉讼。在现有法律安排下,隐私并非独立的法定民事权利,需要通过名誉权的途径予以保护,如果隐私的披露并未对传主产生负面影响,传主作为人格权益的维护便需要大打折扣了。

作者进行传记作品创作并非必然地无所限制,在与传主的人格权益维护需求相冲突时,应当存在一定的边界。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予以考虑:(1)传记作品内容的真实性。传记作品应保持基本属实,考虑到作者进行文学创作时并不必然地会得到传主的许可甚至帮助,因此此类要求应做宽松理解。在侵权纠纷发生时,作者如被诉不真实,应当举证证明传记作品内容的合法来源,[26]或者有第三方证人为其证明。在此需要注意的是,作者如为文学创作需要披露、虚构部分事实时,应以普通社会公众的生活经验、接受程度和相关法律规定为限,不得为吸引读者披露、虚构传主的隐私家庭生活、商业秘密等内容。(2)传记作品评论的客观性。传记是文学作品,为有利于社会公众了解传主,对传主部分行为、事迹进行一定的评价,既是文学创作的基本规律,也是社会公众的心理需求。但作者在进行评论时,需保持客观中立,从正面角度引导社会公众认识传主,不得以侮辱、贬损的方式对传主进行人身攻击,甚至因此为题对其家人、亲属等利害关系人进行人身攻击。

(三)《民法总则》规定下的人格权益保护

传记作品的创作虽然会使用到传主乃至其利害关系人的个人信息,但《民法总则》颁布以后,[27]传主似乎可以通过其中的第一百一十一条保护其人格权益了,笔者认为这一认识是值得商榷的。个人信息权的规定与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密切相关,其制定背景为《关于加强信息网络保护的决定》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增加了对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规定之后,侵犯个人信息的违法行为没能得到有效遏制,因此《民法总则》中才对此以民事基本权利的行使予以强化。[28]《民法总则》虽未明确个人信息权的具体内容为何,但就其制定背景来说,一般应当包括姓名、性别、年龄、联系方式、家庭住址、经济收入、身体健康以及行为方式等信息,被规制的对象一般也是指利用个人信息进行商业推广、人身攻击甚至违法犯罪等行为,收集是进行前述行为的预备行为。

个人信息权是人格权派生的独立权利,[29]与个人隐私密切相关,但与文学创作自由之间的关联却不密切。虽然确实存在部分作者在传记作品中散布个人信息的可能,但这一行为并非典型的文学创作活动,不能因此将个人信息的利用与文学创作中描写人物经历所需的资料划以等号,扩大化解释个人信息权,限制文学创作自由。

四、结语

从现有法律规定和司法政策精神来说,鼓励文学作品创作是社会追求的主题,是社会公众的基本需求,也是法律乃至宪法规定的权利和自由。国家和社会为鼓励文学创作给予了作者以物质奖励和精神鼓励,极大地繁荣了文化市场,也为后人留下了宝贵的精神财富。同时也需要看到的是,确有部分作者利用创作自由的名义,为个人私欲或私怨,利用传记的方式对传主进行人身攻击和人格贬损,严重者甚至触犯刑法。但此种作者、此种行为毕竟属于少数,整体而言,作者进行传记作品创作的目的还是为了满足社会公众的精神文学需求,繁荣文化产业市场。而在传记作品涉及侵害名誉权纠纷中,法院一般也表现的较为慎重,对作者表现出宽仁的态度,限制经济赔偿民事责任承担方式的适用。

笔者认为,传记作品侵害人格权益与否具有很强的主观性,事实的公开、情节的虚构以及评论的倾向是作者进行文学创作自由过程中必不可少的,国家机关、社会公众和传主及其利害关系人应对普通的传记作品报以宽忍的态度,不应妄然以法律的方式禁止传记作品的传播,限制文学创作自由。

 


作者简介:陶冠东,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法官助理;朱秋晨,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法官助理。

[1]参见:《著作权法》第三条、《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

[2]参见刘虹蕴:《传记类文学作品著作权侵权的考量因素》,《人家司法·案例》2015年第4期,第65页。

[3]参见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1989)中民自第1092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1995)高知中自第18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批复号(88)民他自第2号批复。

[4]参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自第13262号民事判决书。

[5]《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

[6]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第十四条,当事人合意以特定人物经历为题材完成的自传体作品,当事人对著作权权属有约定的,依其约定;没有约定的,著作权归该特定人物享有,执笔人或整理人对作品完成付出劳动的,著作权人可以向其支付适当的报酬。

[7]参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穗中法知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粤高法知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

[8]参见徐继强:《名人传记侵权纠纷中的法律界限》,《中国艺术报》2011年1月7日第3版。

[9]参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2)徐民一(民)初字第1032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767号民事判决书。

[10]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卢民一(民)初字第1396号民事判决书。

[11]参见杨立新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要义与案例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第1版,第410页。

[12]参见杨立新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要义与案例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第1版,第410页。

[1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条。

[1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15]参见《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16]参见程啸:《侵权责任法》,法律出版社2015年第2版,第708页。

[17]参见徐继强:《名人传记侵权纠纷中的法律界限》,《中国艺术报》2011年1月7日第3版。

[18]参见注10、11的民事判决书相关部分。

[19]参见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初字第1238号民事判决书;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2014)花民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书、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31民终550号民事判决书等。

[20]参见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初字第1238号民事判决书。

[21]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七条。

[22]参见《著作权法》第一条。

[23]参见胡鸿高:《论公共利益的法律界定——从要素解释的路径》,《中国法学》2004年第4期,第56页。

[24]参见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6年第5版,第916-921页。

[25]参见程啸:《侵权责任法》,法律出版社2015年第2版,第175页。

[26]所谓公开渠道,应为普通社会公众能够通过真实途径获得的渠道,如报纸、杂志、网络等,或是经合法申请,可以查阅的官方渠道,同时,也应包括人物访谈等方式。

[27]《民法总则》2017年10月1日正式生效。

[28]参见杨立新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要义与案例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第1版,第413页。

[29]参加齐爱民:《个人信息保护法原理及其跨国流通法律问题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09-1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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