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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保护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知识产权?

2017年12月6日  中国知识产权报  第11版:维权综合

  新闻背景

  近年来,我国体育产业发展迅速,赛事转播权因其对体育产业收入有较高贡献而成为业界竞相争夺的对象。从现行司法实践来看,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知识产权保护存在亟需统一司法尺度和裁判标准的问题,比如,直播节目是作品还是录制品?广播组织实时盗播,保护内容还是信号?本文对多个案例进行了梳理,并从法学理论、法律法规及实践意义等方面进行分析,希望能为解决上述问题有所裨益。

  朱秋晨

  近年来,我国体育赛事直播市场发展迅速,赛事转播权成为媒体竞相争夺的对象。与游戏、真人秀直播等节目不同,体育赛事直播节目以体育赛事为核心获取用户关注,时效性尤为重要。但现实中,大量的广播组织和网络组织未经授权,同步盗播体育赛事直播节目,严重侵犯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阻碍了体育产业的进一步发展。从司法实践来看,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知识产权保护尚存在亟需统一司法尺度和裁判标准的问题。

  构成作品还是录制品?

  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属于作品还是录制品,在司法实践中,说法不一。

  关于“录制品说”较为典型的案例是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下称央视国际)诉世纪龙信息网络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世纪龙)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该案中,对“德巴女足赛”节目的性质,法院认为,中央电视台作为电视节目“德巴女足赛”的摄制者,其独创性主要体现在对现场比赛的拍摄及解说,包括机位的位置、镜头的选择等方面,在独创性上尚未达到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所要求的高度。因此,不足以构成电影作品或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但是,中央电视台在摄制过程中体现了一定的独创性,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电视节目“德巴女足赛”应当作为电影作品和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予以保护,中央电视台对其享有录音录像制作者权。

  关于“作品说”较为典型的案例是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新浪网)起诉北京天盈九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对涉案中超赛事转播画面是否构成作品,法院认为,转播的制作程序不仅仅包括对赛事的录制,还包括回看的播放、比赛及球员的特写以及配有的全场点评和解说等等,这些画面的形成,是编导通过对镜头的选取,即对多台设备拍摄的多个镜头的选择、编排的结果。不同的选择、不同的制作,会产生不同的画面效果,反映了其独创性,即赛事录制形成的画面应当认定为作品。

  笔者认为,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性质不能一概而论,要根据节目摄制的独创性程度判定是否构成作品。

  依照法律规定,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构成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体育赛事过程本身是随机的,展现的是运动力量和技巧,并非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但是,经摄制而成的体育赛事节目,需要大量的创造性活动。拍摄人员通过多角度的摄影机位,结合主持人的解说、采访等,选择关键画面,采用慢动作回放、远景近景切换、特写等手段,捕捉比赛的精彩镜头,尤其是能决定比赛胜负或体现运动员技巧或具有娱乐价值的画面,在运动员、教练、裁判、观众等不同群体之间进行切换,使观众感受赛场紧张刺激的气氛。这样的摄制过程要求创作人员对体育赛事有深刻的理解,并掌握丰富的拍摄技巧,能够在极短的时间里做出果断的判断,才能完成对于那些高强度的、对抗精彩的体育赛事的完整、全面、精确的展示。这样的节目,满足作品的独创性要求,构成作品。但是,那些机械录制或者简单粗糙的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是录像制品而非作品。

  保护内容还是信号?

  一个广播组织(广播电台、电视台)未经许可同时播放另一广播组织的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法律保护该节目的内容还是信号?

  笔者认为,一方面,广播组织作为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制作者来说,受到保护的是内容。当节目构成作品时,受到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当节目构成录制品时,受到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的保护。另一方面,广播组织作为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播放者来说,受到保护的是信号,如被其他广播组织盗播,侵犯的是广播组织权。当广播组织既是节目制作者,又是节目播放者时,则发生竞合。

  在我国现行的知识产权司法体系下,对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内容和信号进行区分,可以实现更为充分的保护。体育赛事节目之所以能以电视机屏幕为载体展现在广大观众面前,是因为体育赛事活动被拍摄人、制作人以拍摄、编辑的方法完成创作后,再由广播组织通过信号将体育赛事节目对外进行传输来实现的,此即为传输体育赛事节目的信号。广播组织为了制作节目信号,做出了实质性的投资。法律要保护广播组织能够按照自己预期的方式控制这些节目信号的传输,以便收回投资。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广播组织权,当广播组织作为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播放者,享有对节目信号的控制权。而当广播组织作为节目的制作者时,则因节目的内容受到著作权或邻接权的保护。这两种身份可能重合,所以广播组织的权利可能发生竞合。

  盗播侵犯何种权利?

  现实中,通过网络实时盗播广播组织的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情况越来越多。对这种行为的定性,争议比较大。司法审判中,有的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有的适用广播组织权保护,有的则适用著作权兜底条款。

  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的案例是央视国际起诉世纪龙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被告世纪龙未经许可,通过其网站实时转播中央电视台正在直播的“德巴女足赛”。法院认为,在《关于严禁通过互联网非法转播奥运赛事及相关活动的通知》颁布后,世纪龙应当明知未经中央电视台授权许可,其他任何互联网和移动平台等新媒体均不得擅自转播涉案电视节目。在没有技术障碍的情况下,世纪龙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在软件平台上建立链接的被诉侵权内容系由案外第三方网络用户提供。据此,推定世纪龙提供了侵权内容,直接侵犯了央视国际作为录音录像制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适用“广播组织权保护”的案例是央视国际起诉福州几何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被告在其经营的中国海峡网“在线直播室”页面全程实时转播了原告在其网站上同步播放的中央电视台“第十一届全国运动会闭幕式”直播节目,转播未对涉案节目进行任何修改,且该网站用户不能在直播结束后继续点击播放涉案节目。被告行为具有主观故意,侵犯了原告对涉案节目经过中央电视台授权所享有的实时转播权利,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适用“著作权兜底条款”的案例是新浪网起诉北京天盈九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就涉案转播行为来看,法院认为,尽管是在信息网络的条件下进行,但不能以交互式使得用户通过互联网在任意的时间、地点获得,故该行为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确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范畴,但仍应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即属于“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对于广播权和广播组织权保护范围的确定,不仅直接关系到广播组织和网络服务提供商的经济利益。更为重要的是,这种因法律解释而导致保护范围的调整,可能对文化传播模式的创新产生难以预期的影响。正因如此,笔者认为,在立法未将广播权和广播组织权扩充适用于网络领域前,不宜赋予广播组织对于网络转播的控制权。相较而言,著作权的兜底条款更为合适。

  (作者单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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