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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知识产权资讯网】微信小程序经营者擅自使用“腾讯”商标和字号被判侵权

2019年4月28日  中国知识产权资讯网

  开发微信小程序就是腾讯的合作方了? 4月26日,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生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生易公司)、上海生翼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生翼公司)与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下称腾讯公司)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在经过一个半小时的审理后,法院当庭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根据判决内容,生易公司、生翼公司赔偿腾讯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万元,并在《上海法治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举办微信小程序开发推广活动,号称和腾讯合作

  腾讯公司享有第1789993号和第15712256号“腾讯Tencent”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经过腾讯公司的广泛使用,已与其建立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而微信和微信小程序是腾讯团队的产品。

  腾讯公司认为,生易公司与生翼公司在举办微信小程序企业优选活动中,发布“小程序?新时代 小程序企业优选活动邀请函”,突出使用“Tencent腾讯”字样,分别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侵犯了涉案商标专用权。该邀请函尾部注明“腾讯科技︱易企秀技术支持”,误导相关公众该活动由腾讯公司主办,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生易公司与生翼公司还在电话营销和活动现场自称是“腾讯公司合作方”“官方推广企业”,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其商业活动由腾讯公司授权举办或与腾讯公司存在合作关系,构成虚假宣传。虽然生易公司与生翼公司的涉案商业行为已于2017年12月前停止,但两公司仍应为上述侵权行为承担赔偿损失和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腾讯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生易公司与生翼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万元,并在报刊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生易公司和生翼公司共同辩称,涉案商业行为系生翼公司实施,与生易公司无关,生易公司只是为生翼公司的现场活动租赁会场,并未参与该活动;生翼公司发布的邀请函本身并非商品或服务,不构成商标侵权;腾讯公司主张的不正当竞争亦不成立。

  一审:两被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判赔30万元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首先,根据该案相关证据,两被告存在高度关联关系,两被告是为了共同的推广目的,分工合作,应当认定涉案商业行为系两被告共同实施。

  其次,腾讯公司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其权利受法律保护。被诉侵权标识被使用于微信小程序企业优选活动的邀请函中,与涉案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涉案商业行为系两被告实施,但邀请函中对此并无任何体现,相反却在尾部注明“腾讯科技”“技术支持”字样,结合邀请函中对于腾讯公司董事长马化腾相关讲话的引述,以及专家解答等内容,容易让相关公众误以为该邀请函中涉及的微信小程序开发服务与腾讯公司存在特定关联,邀请函中载明的商业活动系腾讯公司举办或授权举办,两被告构成商标侵权和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

  根据新闻报道,两被告在电话营销中直接宣称是腾讯公司的合作方,投诉邮件中举报人亦称两被告在现场活动中误导受众其为官方推广企业,两被告由此借助腾讯的知名度获得了不正当的竞争优势,并从中获得商机,对腾讯公司造成了直接损害,构成虚假宣传。

  鉴于腾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两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两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对外缔约的合同对价,以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后果等因素酌定赔偿金额,其中特别考虑到在案证据中体现两被告主观上侵权恶意较大,客观上实施了多次侵权行为,对于腾讯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害赔偿30万元予以全额支持。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判决后,生易公司和生翼公司不服,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生易公司、生翼公司上诉称,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竞争关系,且第三方依合理的一般注意义务不会对提供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在邀请函上引用涉案注册商标不能被认定为“在商品上使用”,而是一种指称性表述,故两上诉人未侵犯被上诉人的商标专用权,也不存在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后认为,首先,从被诉侵权邀请函的内容和标注方式来看,邀请函多页上方或下方标注有整行的蓝色“Tencent腾讯”字样,相对于黑底而言,蓝色字体起到了突出的效果,上诉人行为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其次,从发布邀请函的目的来分析,两上诉人制作并发布邀请函是为了就其准备召集的微信小程序“项目推进活动”进行宣传推广,以期吸引更多的客户前往小程序开发服务推广现场。两上诉人如果想让受邀者清楚地知道即将提供小程序开发服务的主体与被上诉人无关,既不应使用被诉侵权标识,同时也应标明邀请函所对应的商业行为实施主体信息,然而,在邀请函上却未呈现出此方面的信息,并且两上诉人除了突出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侵权标识外,还在邀请函尾部下方标有“腾讯科技”“易启秀技术支持”字样,两上诉人行为构成擅自使用被上诉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最后,从邀请函对受众的影响来判断,两上诉人作为与被上诉人具有相同的计算机领域技术服务经营范围的市场经营者,在宣传推广自己的商业活动过程中,应遵循诚实原则,避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但如前所述,两上诉人发布的邀请函之形式和内容均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受邀参加的微信小程序开发推广活动系被上诉人参与或由被上诉人提供支持的活动,故即便如两上诉人所称相关公众在签订《小程序委托开发合同》时不会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也不可避免地受邀请函内容的影响而对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可能存在合作、赞助等关联关系产生混淆。

  据此,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冯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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