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4-25 13:29:30

技术成果权的归属以及权能分析

技术成果权的归属以及权能分析

作者:何渊、刘名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

【裁判要旨】

技术成果权是一个复合概念,其与知识产权既有交叉又有不同,单纯的权利本身并不能纳入知识产权专门法的保护,因此在判断技术成果权究竟是一种绝对权还是相对权或仅仅是一种利益时,应当在准确定性其权益属性基础上,判断其是否能纳入知识产权专门法的保护。如不能依据知识产权专门法获得绝对权的保护,那该权利仅具有相对性,仅能依据签订的合同进行约束相对方。

【案情】

原告西门子(深圳)磁共振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联影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2006年1月17日,原告与余兴恩签订《保密信息和发明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转让协议》)。该《转让协议》第3条专有权、发明和创意约定:(a)定义:“标题创意或发明”包括所有创意、流程、商标、服务标识、发明、设计、技术电脑硬件或软件、著作原稿、配方、发现、专利、版权、可申请版权的作品、营销及商业创意,以及所有与之有关的改进、专有技术、数据、权利和主张,无论是否是可申请专利的,只要它们是与下述分享内容有关的、或据之构思、开发或创造的:……(3)来源于我为公司所做的任何工作;……。(b)公司所有权:与标题创意或发明有关的所有权利、所有权和利益,包括但不限于因之产生的所有可登记之权利和专利权都应由公司享有且为公司所独有,而且如果适用的话,所有标题创意或发明都应作为职务发明。我将按公司的指示将所有标题创意或发明标注为公司版权所有或进行其他专有性告知,并采取公司认为必要的一切手段来保护公司的相应权益。如果标题创意或发明不能构成职务发明,或者根据法律我应保有某些权利(无论是人身性质的权利或其他),我同意将全部权利转让给公司,即把我在每个/各个标题创意或发明上的所有权利、所有权和利益都全部转让给公司。……。(d)标题创意或发明的确定:我进一步同意,我应立即向公司披露(接受披露后应保密)那些我虽不认为属于标题创意或发明,但其与所有创意、流程、商标、服务商标、发明、技术、计算机硬件或软件、著作原稿、设计、配方、发现、专利、版权、版权作品以及与之相关的改进、专有技术、权利和主张(“知识产权”)有关的任何信息和数据,只要它们是在我被雇用期间及其后一年内在公司工作的实践中由公司构思、开发的或付诸实施的(无论是由我单独进行或与他人合作)。公司应检查该等信息和数据并确定其是否属本协议规定的标题创意或发明。……。(f)协助:我进一步同意,以所有适当的方式协助公司(由公司承担费用),在任何及所有国家取得并不时执行上述标题创意或发明的专利权、版权或其他权利、或者进行相应登记,并且最后将签署所有必要文件;……。第15条非弃权性:无论公司还是我,无论是有意亦或是其他原因,为行使或无法行使本协议中的任何权利、权力或特权,并不构成也不能解释成在其他情况下也将作同样的放弃行为或是对任何其它权利、权力或特权的自动放弃。如果我要主动弃权,我须以书面形式签署才能生效;如果公司要弃权,因由公司内负责此事的高级职员(除我之外)或其他授权签署的人员有效签署才能生效。李安峰、陈显资亦与原告签署了上述内容相同的《转让协议》。

2008年12月26日,余兴恩、李安峰、陈显资完成涉案无线槽技术发明报告,该报告称:本发明涉及用于减少加工难度及加工量的新型集成线圈骨架结构,它还能够给出更多空间用于将所述线圈与所述集成线圈骨架之间的相互作用设计优化。

在上述发明报告中,余兴恩、李安峰、陈显资还确认上述无线槽技术属于其工作领域内的发明。2009年6月8日,原告知识产权委员会针对涉案无线槽技术出具《专利申请批准表》,该批准表称“为了提高公司专利申请质量,以下SMMR知识产权委员会成员需对提交的申请进行审核。经知识产权委员会审核,此专利申请不具备作为发明提交的条件”。该批准表下方有原告知识产权委员会主席的签字。该批准表显示倪成、潘怀宇、任仲友作为原告知识产权委员会委员参与了上述无线槽技术专利申请的审核。该批准表中,对于原告无线槽技术是否具备作为发明提交的条件,倪成、任仲友持否定意见。在该批准表中对于无线槽技术的评价包括:本发明未经过测试;本发明使用具有针对性;基于本发明的产品未交付或计划交付第三方;本发明未发表或计划发表;未向第三方告知本发明或计划告知;本发明不属于标准化提议的对象或与某个标准无关;竞争者可规避本发明保护范围的多数技术特征;本发明存在不同并列的替代技术;对竞争者吸引中称本发明技术范围属于渐进式改进,本发明的竞争优势属于中等,本发明技术所处阶段、工艺可行性属于构想或构思;本发明使用被发现或证明属于困难;本发明属于公司内商业使用等。

2010年6月出版的《电气电子工程师学会应用超导会刊》第20卷第3期中刊登了由余兴恩、王超、Thomas A、任仲友、倪成署名的涉案论文,文中称这篇文章为3T全身成像磁共振系统提出了一种具有非受力面集成线圈骨架的3T磁共振超导磁体的概念设计。传统集成线圈骨架有数个线槽,围绕在线圈骨架的外表面。而图2显示的概念,没有设计精确线槽来定位线圈。线圈设计是由分立的模具来绕制和灌胶,然后粘接到集成线圈骨架的外表面。涉案论文中图2是3T磁共振超导磁体中集成线圈骨架结构的三维立体图,图中显示了集成线圈骨架中各个元素的位置关系,其中基本呈长方体的空间内,主线圈位于主线圈骨架之上、屏蔽线圈位于屏蔽线圈骨架之上,主线圈骨架和屏蔽线圈骨架由侧壁相连接,屏蔽线圈骨架之间由连接板相连接,屏蔽线圈骨架与侧壁之间由连接板相连接。主线圈与主线圈骨架之间、屏蔽线圈与屏蔽线圈骨架之间均不具有用于定位线圈的线槽。

2011年12月28日,被告向国家知产局申请名称为“一种磁共振超导磁体集成线圈”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2012年9月5日,国家知产局对涉案专利予以授权公告,专利号ZL201120557037.6。涉案专利摘要载明,“本实用新型公开了一种磁共振超导磁体集成线圈,包括线圈、线圈骨架;所述线圈的内表面通过粘结材料固结在所述线圈骨架的外表面上。本实用新型改进现有技术中用线槽固定线圈的方式,避免使用加工成本较高的线槽,既降低成本,又减少磁体失超现象,增加磁体的稳定性”。

审理中,法院委托工业和信息化部软件与集成电路促进中心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对涉案专利所体现的技术方案是否属于公知技术等技术问题,进行技术鉴定。

2015年1月22日,涉案鉴定机构向法院出具工信促司鉴中心[2014]知鉴字第1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46号案专利文件中所体现的技术方案亦属于公知技术。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涉案论文披露后,涉案专利文件所体现的技术方案,对于所属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属于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技术方案。原告并未证明其所称的无线槽技术的技术成果权属于原告专有的某项知识产权,被告涉案专利所体现的技术方案具有合法来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西门子(深圳)磁共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西门子(深圳)磁共振有限公司不服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西门子(深圳)磁共振有限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指令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二审判决。

【评析】

一、技术成果权的性质

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主张涉案专利的申请权归其所有,其实质是原告认为,被告申请涉案专利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对无线槽技术享有的技术成果权。

何为技术成果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技术成果进行了界定,是指利用科学技术知识、信息和经验作出的涉及产品、工艺、材料及其改进等的技术方案,包括专利、专利申请、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等。

技术成果这一概念出现在技术合同中,是技术合同的标的,就其外延而言,作为技术合同标的的技术成果应当是一种技术方案。从上述对技术成果的概念列举中,可以看出技术成果与知识产权是两个并不相同但互相交叉的概念,技术成果可能享有知识产权,但并不要求技术成果必须能够或者已经取得知识产权,有些技术成果也可能已经进入公有领域,仅仅是一些具有实用价值的专门知识和特有经验。同样,知识产权也并非都是技术成果,如著作权中的文字作品、美术作品等,抑或是商标权等都很难被称为技术成果。

作为一个在合同法范畴内的概念,基于技术成果而产生的技术成果权一般仅能根据合同的约定来判断其归属,但由于技术成果权这一概念属于复合概念,部分技术成果权的确能够纳入到知识产权法的保护范围内,而部分技术成果权由于不具备知识产权的属性而无法获得知识产权法的保护。技术成果这一客体能否上升为法律保护的法益,成为一种权利,关键在于其是否能够被知识产权专门法保护,而具有对抗性。技术成果权既可能包含了所有人可使用技术成果以获得收益的内涵,又可能包含了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基于技术成果所获得知识产权专门法的保护,可以禁止他人使用的某项专有的知识产权权利的内涵。

二、作为专利权保护的技术成果权

技术成果转化的典型就是专利,只要技术成果满足专利的条件,通过国家授予专利权,技术成果可以获得专利权法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规定,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由此可以看出,技术成果中符合发明和实用新型条件的技术方案,可以被授予专利权。

专利权是一个相对较强的保护,专利权具有排他性,专利权人可以独占地享有权利,且权利人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保护而垄断地享有其权利,未经权利人的许可或者法律的例外规定,任何人不得使用专利,因此在保护期限内专利相当于具有了物权的属性,是一种对世权。

但是专利并不是自然获得,其并不同于著作权,完成即获取权利,专利的获得需要依申请,经过专利行政部门的受理和审查后,符合规定的授予专利权,因此专利权必须采取国家行政授权的方法确定权利人。即使符合了发明和实用新型的技术成果,如果并没有申请那么自然也无法获得专利权。

本案中,原告知识产权委员会针对涉案无线槽技术是否具备作为发明提交的条件进行审核,得出此专利申请不具备作为发明提交的条件的结论,故原告也没有就此技术方案向专利行政部门申请专利。无申请则无授权,原告不可能因此获得技术方案的专利权,该技术方案自然也不能得到专利法的保护。

三、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技术成果权

在申请专利前,权利人一般都将将要申请专利的信息作为商业秘密加以保护,也有一些技术成果并不满足专利的条件,也可以通过商业秘密予以保护。商业秘密虽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确认保护,但由于该法并非是一部市场竞争法律,商业秘密仅仅是一种受法律认可的正当利益,它虽然可以作为交易或者是继承的对象,但他的存在本质上是依赖于事实上的保密状态和交易相对人的认同,法律对其的保护也是相当有限的,并没有赋予其排他性的权利。

本案中的技术方案在申请专利前是否构成原告的商业秘密?判断一项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应当衡量该信息是否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因此商业秘密的构成应当符合三要件:“非公知性”、“实用性”、“保密性”。权利人对商业秘密的权利会因商业秘密丧失非公知性而消灭。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有关信息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定为 “为公众所知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为公众所知悉:(一)该信息为其所属技术或者经济领域的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二)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三)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四)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五)该信息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六)该信息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上述法律规定表明,公知技术既包括了已经在公开出版物上公开披露的技术方案,同时也包括了那些对于所属领域技术人员而言,相对于已经公开披露的技术方案属于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技术方案。

本案中,原告的员工在《电气电子工程师学会应用超导会刊》第20卷第3期中刊登了涉案论文,后鉴定报告表明本案中所主张的专利相对于涉案论文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属于公知技术。由于涉案论文的公开,相关的技术信息已经能够为公众所知悉,而对于所属领域技术人员而言,这些公开披露的技术方案已经属于普通知悉和容易获得的技术方案。法院也认可了鉴定报告的结论,认为本案专利所体现的技术方案属于公知技术,作为公知技术的技术方案,由于丧失了商业秘密的“非公知性”要件,因此本案的技术方案就无法作为原告的商业秘密加以保护。

四、不能落入知识产权专门法保护的技术成果

不能落入知识产权专门法保护的技术成果,并不能有法律强制力的保护,如果双方签订合同对此予以约定,则可以通过合同约定予以保护,但是基于合同的相对性,仅仅能约束签订合同的相对方,而对合同外的第三人无约束力。如果技术合同的标的技术成果并不是能够纳入知识产权专门法规制的知识产权,基于法律的规定具有对世性,合同中约定的技术成果权则具有相对性,合同的一方仅能约束另一方根据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从合同的相对方角度来说,原告与余兴恩、李安峰、陈显资签订的《转让协议》约定表明,在原告与余兴恩、李安峰、陈显资之间,无线槽技术申请专利的权利归属于原告所有。但是,基于合同的相对性,上述合同约定的效力,显然只涉及原告、余兴恩、李安峰、陈显资,即在原告与余兴恩、李安峰、陈显资之间,仅可由原告就无线槽技术申请专利,获得专利后的专利权归属于原告,而上述合同的约定并不对第三方产生任何的约束力。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六条、《专利法实施细则》十二条有关职务发明的规定,亦是针对单位与发明人之间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归属的规定,并未涉及第三方。且在原告未就相关技术进行专利申请前,上述法律规定或权属约定并不必然使原告对无线槽技术享有某项专有的知识产权,具有禁止他人使用的权利。举例而言,如在为原告所做的工作中,余兴恩、李安峰、陈显资提交的技术方案系完全根据公知技术所完成,那么根据《专利法》职务发明的有关法律规定以及《转让协议》的约定,根据公知技术所完成技术方案的专利申请权,依然归原告所有。

从合同外的相对方而言,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显然不具有禁止他人披露、使用公知技术的权利。除《转让协议》的合同相对方外,原告显然也无权禁止他人使用公知技术去申请专利。因此,仅基于《专利法》职务发明的有关法律规定及《转让协议》中有关权属的约定,原告仅享有排除《转让协议》相对方申请专利的权利,并不能使原告对无线槽技术享有某项专有的知识产权,并具有禁止他人使用的权利。原告知识产权委员会针对涉案无线槽技术出具《专利申请批准表》已经明确,原告无线槽技术的专利申请不具备作为发明提交的条件。虽然,该陈述尚不足以视为原告已经放弃基于《转让协议》约定所取得的无线槽技术的专利申请权,但原告的该项行为,已经足以对《转让协议》的相对方产生影响。之后,正是基于原告知识产权委员会的上述决定,原告的员工余兴恩等向原告申请使用无线槽技术用于学术交流,并经原告批准后发表了涉案论文。鉴于,双方当事人确认无线槽技术所体现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所体现的技术方案实质相同,而涉案专利所体现的技术方案,在涉案论文披露后,对于所属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属于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公知技术。因此,无线槽技术所体现的技术方案实际上已经因涉案论文的公开而成为公知技术。在涉案论文公开后,原告对无线槽技术已经不再享有某项专有的知识产权,不再具有禁止他人使用的权利。

 

案号:

一审:(201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46号;

二审:(2015)沪高民三(知)终字第26号;

再审:(2016)沪民再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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