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4-26 02:00:44

体育赛事本身不是著作权客体的理由辨析

体育赛事本身不是著作权客体的理由辨析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杂志

作者:商建刚

不具有可复制性、不具有独创性的

理由不成立

体育赛事是指现场观众观赏到的比赛场面,我国著作权法并未明确将体育赛事类节目纳入作品范畴,体育赛事本身并非著作权的客体[1]。

有裁判观点认为,体育赛事本身具有唯一性和不可复制性,因此不是著作权或者邻接权的客体。所谓体育赛事,是指在裁判员的主持下,按照统一的规则要求,组织与实施的运动员个体或运动队之间的竞技较量活动。通常情况下,体育赛事是客观发生的,没有预先设计的动作、比赛经过与结果。同时,体育赛事中运动员水平的发挥以及由此带来的具体比赛结果,具有一定的偶然性和不确定性。换言之,对于某一具体的体育赛事来说,其具有唯一性和不可复制性。因此,体育赛事不可能被看作是作品或其他智力创作的成果,从而被纳入著作权或邻接权客体的范畴[2]。

还有观点认为,体育赛事通常有比较固定的规则,竞技者自由发挥的空间非常小,基本上不会有独创性[3]。竞技者在体育赛事中的表现会受到自身的身体状况、对手的状况、场地的状况等多重因素的影响,其每次在赛场的表现都是无法复制的[4]。

笔者赞同体育赛事本身不是著作权或者邻接权客体这个结论,但是,认为体育赛事不具有可复制性、不具有独创性的理由值得商榷。在法学界、司法界对如何保护体育赛事节目激烈讨论时,换个角度,退一步讨论为什么不保护体育赛事本身,也许更加容易形成共识。

首先,体育赛事的本身具有可复制性。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五)项定义了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虽然体育赛事作为一种“活动”或“事件”,其竞赛性或纪实性使其过程和结果都不可能重复。但是,按照《著作权法》规定,对体育赛事进行的录像,也是一种复制形式。因此,“复制”的概念较为宽泛,不具备可复制性,不应是著作权法不保护体育赛事的理由。

其次,关于“唯一性”,表达能够被固定是认定为作品的前提,最初固定下来的形式就是唯一的。

最后,著作权法对于独创性的要求在于“独”,只要是原创的,就应认为具备独创性。认为体育赛事不具有独创性,理由不足。

从作品的构成要件分析

为什么体育赛事的本身不能成为著作权或者邻接权的客体,还得从作品的构成要件分析,以正本清源。

我国著作权法没有对作品[5]作出定义。《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简称《伯尔尼公约》)第二条第1款规定,“文学和艺术作品”一词包括文学、科学和艺术领域内的一切成果,不论其表现形式或方式如何。《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简称《实施条例》)第二条定义了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实施条例》第四条列举了十三种作品。对于保护作品的途径,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理解。有观点认为,著作权是绝对权,社会公众必须知晓著作权的权利边界,为此作品必须是归类到《实施条例》中某一个特定的作品类型,著作权法才能给予保护。还有观点认为,只要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无须进一步辨析作品的类型,就可以直接给予著作权法上的保护。笔者认为,无论采取哪种保护模式,无非是技术层面上的问题,关于作品的构成要件更值得讨论,对于不予保护的理由也值得厘清。

第一,著作权法保护的是人类思想的表达。《世界人权宣言》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人人对由于他所创作的任何科学、文学或美术作品而产生的精神的和物质的利益,有享受保护的权利。知识产权是国际社会承认的基本人权。著作权法不保护动物或者人工智能创作的作品,例如猩猩的自拍照。

第二,作品必须有独创性。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解释,作品的独创性是指“作品是作者自己的创作,完全不是或者基本上不是从另一作品抄袭来的”。一篇随意的原创习作,可能构成文字作品。“歼十”著作权案中,创作者在制作模型的过程中投入了大量的思想、进行了精心的策划,但这种思想的投入成果之所以不受著作权法保护,是因为没有产生新的表达,没有产生新的表现形式,因而缺乏独创性。

第三,作品能够被感知,是否必须固定则取决于各个国家的立法。《伯尔尼公约》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同盟各成员国得通过国内立法规定所有作品或任何特定种类的作品如果未以某种物质形式固定下来便不受保护。《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产生。现场表演的本身并没有被“固定”,对于表演者的权利只能借助邻接权来保护,邻接权所保护的是表演人、制作人或广播组织的权利,并不是作品的权利。邻接权,又称“相关权”,是作品的传播者和作品以外劳动成果的创作者对其劳动成果享有的专有权利的总和[6]。

第四,著作权法保护的是思想的表达,作品能够反应一定的思想。知识产权的客体是人们在科学、技术、文化等知识形态领域中所创造的精神产品,精神产品是精神内在的东西,著作权是精神产品财产化[7]。体育赛事主要是体力活动,难以被认定为表达。如果足球比赛可以被认定为表达,那么跑步、扔铅球、拔河、篮球比赛等体育赛事,是否都可以被认为是表达呢?诚然,体育竞赛体现的是竞技之美,具备观赏性。但是,具有观赏性的活动不能一律都认为是在表达思想。

第五,作品必须具备可复制性。作品已经创作出来,即成为人类文化的组成部分,必须为他人所利用。作品的可复制性与作品的固定性紧密相连,但二者确为不同的两个条件,作品的可复制性强调作品所具有的物质形态能够被他人利用,而作品的固定性强调的是作品必须附着于一定的载体上,它们不可相互替代[8]。

第六,应排除“形式与内容唯一对应性”。作者的创作活动被明确分为两个部分,一部分是存在作者大脑中的思想,而另一部分是作者的思想表现形式,这种表现形式是作品完成的最终形态,表现形式与思想内容无关,各国著作权法均遵循一条基本原则,即保护思想表现形式,而不保护思想内容本身。同一种思想应该有不同的表达形式,如果是思想的唯一表达形式,则思想与表达无法在法律上区分,著作权法不应允许作者通过控制表达的传播实现对思想的控制。著作权法明确不保护时事新闻、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就是因为这些思想的表达和思想本身是无法区分的。所谓的时事新闻,是指通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互联网等传播媒体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这种时事新闻是通过简单的文字、语言机械地将某一客观现象或事实经过等信息记录下来而形成的,时事新闻的主要特点系内容的表达具有唯一性,表达与被说明的对象之间存在一一对应的关系,没有留给表达者发挥创造性或个性的余地[9]。关于公式,即便爱因斯坦的质能公式E=MC?也可以写成A=BC?,也不能认为这种表达和思想是可以区分的,因为当初爱因斯坦写下质能公式时就是这样表达的。再如,前段时间科学家首次对外发布的黑洞图片,虽然这张照片也可以有不同的作色、编排,但是到目前为止,人类知道的黑洞照片就是这样的,如果换成其他的作色、编排,就不是黑洞的样子了。

回到体育赛事上来,体育赛事是在裁判员的主持下,按照统一的规则要求,组织与实施的运动员个体或运动队之间的竞技较量活动。通常情况下,体育赛事是客观发生的,没有预先设计的动作、比赛经过与结果。同时,体育赛事中运动员水平的发挥以及由此带来的具体比赛结果,具有一定的偶然性和不确定性。换言之,对于某一具体的体育赛事来说,体育赛事的本身与其所表达的内容是无法区分的。而对于话剧、舞蹈、杂技等作品,它们可以通过事先编排,形成不同的表现形式。目前流行的“实体情境”节目(比如野外求生、求偶配对),其中大部分都必须是由参与者即兴发挥的,连节目制作方都无法事先预知可能的结果。对于此类节目,往往是节目制作方采取封闭式拍摄,然后对原始素材进行剪辑和后期制作,形成类电影作品之后对外传播。对于实体情境的节目本身,与体育赛事本身具有相同的性质。假设现场观众利用自身携带的手机等设备对活动进行实况直播,将难以通过著作权法予以保护。参与活动的现场观众一般会被要求签署保密承诺,组织者通过保密合同的形式保护现场信息不泄露。

综上,体育赛事不应纳入著作权的客体范畴,并非是因为体育赛事不可复制,而是因为体育赛事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表达,而且体育赛事本身与其内容在法律上无法区分。

体育赛事不构成作品,而对体育赛事的录像、录音、直播的创作者对其投入智力劳动的工作成果,诸如录音录像、体育赛事节目,应享有邻接权。诚然,还需对邻接权进行改造以适应日益多样化的传播手段和新技术的发展。

参考文献:

1.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体育赛事类节目的著作权保护》,载于知识产权审判指导 2017年第1辑。

2.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诉华夏城视网络电视股份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的裁判观点。

3. 参见黄亮:《体育赛事版权保护的困境及破解》,载《中国版权》2019年第2期。

4.参见郑家红、谢申文:《体育竞赛著作权保护的法理学思考》,载《知识产权》2017年第5期。

5.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

6.参见王迁,《知识产权法教程(第六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186页。

7.吴汉东,《关于知识产权本体、主体与客体的重新认识——以财产所有权为比较研究对象》,载于《法学评论》,2000年第5期。

8.吴汉东,《财产权客体制度论——以无形财产权客体为主要研究对象》,载于《法商研究》2000年第4期。

9.(2002)漳知初字第01号民事判决书。

阅读次数:13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