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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知识产权报】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断的考量因素——评上美公司诉欧博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2020年4月1日  中国知识产权报  第08版

  商建刚  秦天宁

  【案号】

  (2017)沪73民初29号

  (2018)沪民终157号

  【裁判要旨】

  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断遵循“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基本原则,体现在应从完整设计内容与区别设计特征两个角度考量,既要考虑完整设计内容,又要考虑区别设计特征。即便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了外观设计专利的区别设特征,但若整体视觉效果不同,仍不能认定构成侵权。

  【案情简介】

  原告上海上美化妆品有限公司(下称上美公司)系名称为“面膜盒(小)”的外观设计(专利号:ZL201430482911.3)专利权人,该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4月22日,至今维持有效。广州欧博化妆品有限公司(下称欧博公司)生产、销售的面膜盒和面膜袋(以下统称被控侵权产品)包括正面叶子形状在内的全部外观设计均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害了上美公司的涉案专利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欧博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赔偿上美公司经济损失等共计100万元。

  欧博公司辩称,被控侵权产品中的面膜袋与涉案专利不属于相同产品;涉案专利的正面是镂空形树叶,被控侵权产品正面分别使用了粉红色樱花、红色玫瑰花、黄色金盏花或绿色白茶花组合围成大树叶,大树叶中间还有一片重叠的白色小树叶,与涉案专利存在明显不同,不属于相同或相近似设计。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为面膜盒和面膜袋,均属于面膜产品的外包装,且与涉案专利实际用途相同,为同类产品。被控侵权产品正面没有叶子镂空的设计,未包含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全部设计特征,且就该产品的一般消费者而言,二者的区别点能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影响,故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没有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据此,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判决驳回上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上美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后,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评析】

  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断应遵循“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基本原则,但该原则的具体适用仍是司法实践的难点问题,该案的审理对相关案件的裁判提供了可供借鉴的认定思路。

  首先,正确认定同类产品。欧博公司辩称,被控侵权产品包括被控侵权产品为面膜盒和面膜袋两种,其中的面膜袋与涉案专利并非同类产品。法院认为,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该案中,面膜盒和面膜袋均属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09类用于商品运输或装卸的包装和容器(09-03盒子;09-05袋),系相同产品种类,且均实际用于包装面膜产品,因此,能够认定两者用途相同,为同类产品。

  其次,准确厘清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上美公司诉称,应将面膜袋装在面膜盒里的整体视觉效果作为涉案专利的比对基础。法院认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该案中,授权外观设计专利仅有树叶状镂空设计,没有树叶图案设计,将被控侵权产品面膜袋上的树叶图案设计一并纳入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既不符合专利法规定,也有悖于专利依法定程序授权的属性,故专利产品使用状态中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属于授权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再次,提出具体的侵权判断方法。法院认为,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专利进行侵权对比,应从授权外观设计各设计要素所构成的完整设计内容和授权外观设计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两个维度,考虑两者的相同点以及区别点进行整体观察比对、综合判断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是否存在差异或者实质性差异,从而形成被控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专利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的结论。该案中,法院综合分析专利权评价报告、无效宣告请求审查意见等专利文件后认为,镂空叶子形状是授权外观设计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的区别设计特征。虽然被控侵权产品正面的叶子图案形状与涉案专利近似,但没有叶子的镂空设计这一区别设计特征,因而并未包含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全部设计特征,故可以推定二者不构成近似外观设计,且对该产品的一般消费者而言,镂空设计这一区别点能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影响,从以上两个维度考量,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作者单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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