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4-20 09:50:12

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嘀嘀无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滴滴搬场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上海久业搬场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未注册驰名商标与企业名称权利冲突的判定

 

【裁判要旨】

企业名称与他人在先未注册驰名商标之间的权利发生冲突时,除应遵循诚实信用、保护在先、维护公平竞争原则作为判定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依据外,对未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应以商标法规定为限。

 

【案情】

原告: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北京嘀嘀无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被告:滴滴搬场服务(上海)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久业搬场有限公司。

原告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桔公司)成立于2012年,是国内知名的网络约车服务提供商,提供包含出租车、顺风车、快车、代驾、巴士等一系列出行服务。原告北京嘀嘀无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嘀嘀公司)成立于2013年,其与小桔公司为第14229622号“滴滴”商标的前后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申请于2014年3月24日,注册于2016年3月14日,核定使用服务为运输经纪;运送旅客;交通信息;运送乘客;出租车运输;汽车出租;司机服务;快递服务(信件或商品)等。

被告滴滴搬场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滴滴搬场公司)成立于2015年11月5日,法定代表人为巫继秀,监事为被告上海久业搬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业搬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大宏,经营范围:人力搬运服务、装卸服务,楼宇保洁服务等。被告久业搬场公司成立于1995年8月8日,法定代表人为朱大宏,监事为巫继秀,经营范围:社会货物运输、搬场、货物运输等。

被告滴滴搬场公司的网站域名“didibc.com”注册于2016年11月15日,网站负责人为久业搬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大宏。2017年6月8日,两原告发现被告滴滴搬场公司的网站上“ 滴滴搬场 65365599”“—滴滴搬场服务— 您满意,是我们唯一的追求 期待与您的合作”“滴滴搬场 将您的微笑搬回家”“滴滴搬场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滴滴搬场是一家外商投资控股的服务性企业…。滴滴已被搬场行业协会授予四星级企业…”“热烈祝贺滴滴搬场服务(上海)有限公司网站成功上线!”,收费标准分为“滴滴搬场服务收费标准”“滴滴贵重物品搬运费用”“滴滴家具拆装标准费用”“滴滴空调拆装标准费用”等。从事搬场服务的车辆图片,图片中车辆车身标注“ 滴滴搬场 65365599”“滴滴搬场精益求精 服务称心 质量放心 搬运省心 业务电话:021-65365599 地址:上海市祁安路365号 ”等。网站公示地址、电话与久业搬场公司的地址电话一直。久业搬场公司认可其在承接业务时曾对外宣称久业搬场公司与滴滴搬场公司为同一家公司。

两原告认为在被告滴滴搬场公司登记企业名称和注册域名时,其“滴滴”商标虽未注册,但已经是未注册驰名商标,要求在本案中认定“滴滴”商标在注册前为驰名商标。并主张被告滴滴搬场公司登记企业名称、注册域名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在网站、搬场车辆上使用“滴滴”构成对注册商标的侵权,被告久业搬场公司与滴滴搬场公司共同经营涉案搬场业务,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含合理费用60万元。

被告滴滴搬场公司辩称:1.原、被告经营业务不同。两原告主要从事网约车、客运,两被告从事的是搬场业务。2.广告标识不同。被告滴滴搬场公司在网络、货运车上宣传搬场业务及在网站内部使用“滴滴搬场”“滴滴搬场服务收费标准”“didibc.com”“ ”等标识,上述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结构组合等方面有明显不同。3.文字组合不同。被告滴滴搬场公司的企业名称跟两原告的完全不一样,且“滴滴”二字为公众所知悉,造成混淆误认的可能性低。4.在网站上输入didi并不会出现滴滴搬场公司的网站,说明其与两原告没有牵连。综上,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两被告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也应依据两被告的获利或者两原告的损失确定。滴滴搬场公司从2015年11月5日成立至今处于半歇业状态,一直亏损,且两原告没有提交证明其损失的证据。综上,滴滴搬场公司认为其不构成商标侵权,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其对于两原告的诉请全部不同意。

被告久业搬场公司辩称:其虽对外宣称两被告是共同经营,但实际上两被告是独立经营的,两公司的账册和利润分配也是独立的。两原告不是涉案注册商标的唯一权利人,且涉案注册商标核准注册类别为第39类交通运输类中的15类,滴滴搬场公司从事的是家具运送、搬运,两者不是同样的服务。被告滴滴搬场公司企业名称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册的,是合法的,且滴滴搬场公司也未突出使用企业名称,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审判】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滴滴”商标虽注册于2016年3月,但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该商标在被告滴滴搬场公司登记注册的2015年11月前已经在全国范围客运运输服务行业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符合法律规定的认定驰名商标的条件,应认定为未注册驰名商标。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两被告实施了下列侵权行为:1.被告滴滴搬场公司将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登记滴滴,并在网站中使用包含企业名称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2. 被告滴滴搬场公司注册didibc.com域名并实际使用该域名进行电子商务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3.在网站中使用“滴滴”“滴滴搬场”等侵害了“滴滴”商标专用权;4.被告久业搬场公司与被告滴滴搬场公司系共同经营,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关于第1个行为,被告滴滴搬场公司企业名称虽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企业登记注册,但“滴滴”商标在其设立前已经为运输出行服务的客运服务中的未注册驰名商标,搬运服务与客运服务为类似服务,被告滴滴搬场公司将“滴滴”作为字号登记,并在其网站上使用其企业名称的行为,具有主观故意,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损害两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关于第2个行为,本案中,涉案域名注册时间是2016年2月18日,涉案“滴滴”商标虽尚未被核准注册,但原告小桔公司、滴滴公司主张保护的民事权益是未注册驰名商标权,如前所述,涉案“滴滴”商标在先已成为未注册驰名商标,故两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被控侵权域名为“didibc.com”,其主要部分didi系未注册驰名商标“滴滴”的音译;尽管被告滴滴搬场公司的企业字号为“滴滴”,但其对该字号的登记使用并不具有正当性。被告滴滴搬场公司使用该域名的目的是推广宣传销售其搬场服务,具有恶意。被告滴滴搬场公司注册该域名系利用该网站进行电子商务的行为,故构成商标侵权。由于被告滴滴搬场公司对“滴滴”文字不享有权益,也没有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且其注册使用该域名具有攀附“滴滴”商誉的主观恶意,以获取不当竞争利益,故其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行为亦构成对两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被告滴滴搬场公司提供的搬运服务与“滴滴”商标所涉的运输服务构成类似服务;两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在2017年6月被告滴滴搬场公司在其网站、搬场车辆上使用的“滴滴”“滴滴搬场”等文字,前者与涉案“滴滴”商标构成相同,后者与之构成近似,会引起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故构成对涉案“滴滴”注册商标权的侵害。涉案网站的主办方虽为被告滴滴搬场公司,但网站负责人为被告久业搬场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大宏,涉案网站上公示的联系电话、办公地址均与被告久业搬场公司的相关信息一致;被告久业搬场公司承揽业务时亦宣称其与被告滴滴搬场公司系共同经营;两被告均为一人公司,其法定代表人互为对方公司的监事,因此,涉案搬运服务系由两被告共同经营,被告久业搬场公司对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和商标侵权行为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两原告实际损失或两被告的侵权获益,也没有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作为参照,故法院综合考虑两被告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范围、后果、两被告的主观故意以及涉案“滴滴”商标注册前构成未注册驰名商标的情况以及核准注册后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全额支持了两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60万元。综上,判决两被告停止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60万元。判决后,两被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后又以和两原告达成和解为由,撤回上诉。

 

【评析】

本案中,被告滴滴搬场公司在其网站上、搬场车辆上使用“滴滴”商标行为,因其使用的标识与“滴滴”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滴滴”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客运等服务,与被告滴滴搬场公司提供的搬运服务构成类似服务,且该使用行为发生在“滴滴”商标获得授权之后,两被告的行为显然构成了对“滴滴”注册商标的侵害。

但是,在被告滴滴搬场公司企业名称获得登记之前、域名获得注册之前,“滴滴”商标并未获得授权,被告滴滴搬场公司的登记、注册行为,是否具有正当性呢?《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那么判断未注册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字号使用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标准是什么呢?

首先,未注册驰名商标与企业字号均为商业标识,在两者发生权利冲突时,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判断应遵循一般的处理商业标识权利的冲突的基本原则,即诚实信用原则、保护在先原则和避免混淆原则。从本案看,在被告将“滴滴”文字作为其企业字号之时,“滴滴”商标已经成为客运行业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从事搬运行业的被告滴滴搬场公司应当知道“滴滴”的商标声誉,却不予以合理避让,仍然将“滴滴”登记为企业字号,显然违背了商业主体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不当利用了他人的商业声誉。尽管涉案字号也依法登记,但显然两原告“滴滴”未注册驰名商标使用在先,且已经享有了极高的声誉,属于法律保护的在先权利。被告滴滴搬场公司提供的搬场服务与两原告提供的客运服务,均属于运输行业,两者构成类似服务,被告滴滴搬场公司使用“滴滴”作为其企业字号,足以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综上,被告滴滴搬场公司使用两原告“滴滴”未注册驰名商标作为字号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反不正当竞争行为。

其次,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应以商标法规定为限。我国商标法规定的商标权的取得途径为注册,注册的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可以扩大到不相同或不类似的商品和服务,但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限定在相同或类似商品和服务范围,因此,在对未注册驰名商标与其他商业标识发生权利冲突时,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应严格限定在相同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从本案看,两原告的未注册驰名商标所涉的服务与被告滴滴搬场公司提供的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理应获得保护。

本案还涉及到未注册驰名商标与域名之间的权利冲突问题,解决该冲突遵循的原则与处理上述商业标识冲突原则应为一致。

由于两被告的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和商标侵权,法院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两原告实际损失或两被告的侵权获益,也没有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作为参照,综合考虑两被告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范围、后果、两被告的主观故意以及涉案“滴滴”商标注册前构成未注册驰名商标的情况以及核准注册后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全额支持了两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60万元,维护了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案例索引

一审: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7)沪73民初485号

合议庭成员:杨  韡  吴盈喆  张艳培

二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沪民终158号

合议庭成员:唐  震  陶  冶  张  莹

阅读次数:109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