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4-19 19:49:52

龙仕网络诉陕汽集团、陕西重汽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案

合同具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若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双方系以“其他形式”订立合同。

 

案情介绍

 

原告上海龙仕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仕网络)诉称,其于2015年6月根据被告陕西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陕汽集团)和陕西重型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重汽)的要求,开发完成了QMS质量管理信息化系统(以下简称QMS系统)的第一期并上线,之后也按照两被告指示完成新增模块和功能的开发,但两被告一直拒绝与原告签订合同并拒绝支付开发费用。故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软件开发费用人民币86万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陕汽集团辩称,其从未与原告签署过任何软件开发合同,也从未与原告有过业务接触。

 

被告陕西重汽辩称,其与原告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双方未就委托开发相关事宜达成合意,仅存在试用关系,并未形成事实合同关系。

 

法院经审理查明:陕西重汽张某某于2015年4月24日通过电子邮箱向龙仕网络法定代表人葛某某发送了QMS系统《预研报告》,其中载明了功能需求分析、实施范围和计划、三家供应商整体对比情况、一期项目预算(70万元)等。龙仕网络为陕西重汽开发的QMS系统于2015年7月1日开始在公司内部运行,龙仕网络亦在陕西重汽相关工作人员推动下为该涉案系统修复、升级并维护近1年。审理中委托评估的结论为:于评估基准日2016年6月10日,涉案标的物开发费用的市场价值评估估值为86万元。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9月6日作出一审判决:一、陕西重汽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龙仕网络支付软件开发费用600,000元;二、陕西重汽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龙仕网络支付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三、驳回龙仕网络的其余诉讼请求。宣判后,陕西重汽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0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预研报告》、龙仕网络葛某某与陕西重汽员工的往来邮件及QQ聊天记录等内容,可以认定龙仕网络与陕西重汽已形成合同关系,并已实际履行。综合考虑涉案系统已运行时间、双方对于未经过招、投标程序就实际进行开发而产生相应费用均具有过错等因素,参考评估意见,酌情确定应结算的开发费数额。

 

裁判分析

 

我国合同法对合同形式采取的是不要式原则,是合同自由原则的体现。根据原《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书面合同是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当事人采用的最为普遍的形式,然而出于行业惯例、争取交易或是其他特殊原因,在签字、盖章确认合同关系前,一方已经进行项目开发而另一方也已接受,即构成了事实合同。由于双方未通过签订合同方式将涉及合同价款、履行期限、验收标准、违约责任等予以明确,一旦涉讼,合同是否成立、内容如何确定,若合同有效应如何进行救济,均会给司法实践中的认定带来一定的困难。

 

一、事实合同的推定成立

 

若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双方系以“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实践中认为事实合同成立的构成要件有三点:一是双方当事人就订立合同进行过前期的接洽沟通但还未订立书面合同;二是一方当事人对基于前期商谈的预订立的合同履行了主要义务;三是另一方当事人对该方当事人履行的主要义务予以接受。其中,当事人对主要义务的履行及对方的接受也是事实合同成立的前提条件。具体到本案:

 

首先,从在案证据显示的时间节点和时间跨度来分析,第一,《预研报告》封面载明的编制时间为2015年1月,报告中又写明“进行了半年的调研”“经过了陕西重汽三轮评审”“和三家软件公司进行了讨论和开发协商”,这说明在2015年1月前陕西重汽已经与龙仕网络接洽并商议QMS系统软件开发事宜。第二,《预研报告》中有关“对供应商提供方案的分析”中提及除龙仕网络外的另两家供应商均没有提供定制化设计,而龙仕网络“目前已经形成了比较完善的基础软件平台,并多次调研参观过上汽PQCP(汽车产品质量问题控制系统)为质量系统开发提供了大量的资料和比较可行的解决方案”,张某某以陕西重汽质量管理部名义于2015年5月6日向龙仕网络法定代表人葛某某发送电子邮件时确认“前期大部分问题已经改进,非常好”,此时已完成了第二次测试,可见龙仕网络在与陕西重汽就开发讨论和协调过程中已经开始了针对陕西重汽需求的部分工作,且张某某将作为公司内部文件的《预研报告》于2015年4月24日发给龙仕网络,并于同年5月6日请龙仕网络对第二次测试存在的问题进行修改。张某某在于2015年5月27日发给龙仕网络的电子邮件中称“然后我派技术科孙某及王某可能在下下周一到上海,和你们完成最后的测试”,孙某和王某于同年6月25日分别在与龙仕网络的QQ聊天中提到“今天上午把QMS的操作在内部培训了”“那就通知7月1号正式运行”,王某于2016年3月14日发给龙仕网络看的作为总结报告的《质量信息平台建立及应用》有关“2015年度本单位指标、质量目标、质量工作要点完成情况”中也确认“质量信息平台7月1日开始运行”;2015年7月至2016年5月底,龙仕网络对于陕西重汽在使用系统过程中遇到的问题以及提出的新增需求持续、积极地予以回应解释或修复处理,并多次对系统进行升级。

 

其次,从陕西重汽向龙仕网络发送的材料以及沟通的内容来分析,《预研报告》中在对三个供应商进行整体对比时,认为龙仕网络占据一定优势,给龙仕网络可能被选中的信号;张某某于2015年5月27日向龙仕网络发送的电子邮件又给了项目即将立项的暗示;孙某与龙仕网络的QQ聊天内容也体现了对龙仕网络继续完善系统的开发工作的推动。鉴于此,足以使龙仕网络认为陕西重汽有选择其作为“QMS”系统供应商并订立合同的意向。

 

二、事实合同的履行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事实合同不像书面合同那样对合同内容有明确的约定,当纠纷发生时,合同内容的确定需要法官进行补充解释,来确定当事人之间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事实合同的内容取决于一方履行与对方接受的内容,该部分内容即使在双方沟通中并未达成合意但因双方行为而被赋予了合意,因此,可以构成事实合同的内容;而对于双方通过微信、QQ、邮件等方式达成合意的内容,并且该内容构成合同的基本条款的,可以认定双方就该内容达成的协议已有效成立,应当依照协议内容履行各自义务。

 

本案中,如前所述,龙仕网络与陕西重汽形成了以开发涉案QMS系统为标的的事实合同关系。根据陕西重汽相关人员发给龙仕网络的材料以及电子邮件、QQ聊天内容等沟通的实际情况,可以认定陕西重汽的QMS系统已经于2015年7月1日开始在公司内部运行,龙仕网络针对陕西重汽提出的个性化需求为其维护了近1年,该期间明显超出了陕西重汽所称的试用期间。2015年7月至2016年5月底,龙仕网络对于陕西重汽在使用系统过程中遇到的问题以及提出的新增需求持续、积极地予以回应解释或修复处理,并多次对系统进行升级。且从QQ聊天记录内容来看,陕西重汽的项目对接人员在与龙仕网络沟通过程中始终是顺畅的,测试和系统运行时发现的问题也都得到了即时、有效地解决。

 

三、事实合同的救济

 

事实合同较书面合同救济较难的原因在于,一旦发生纠纷,违约方可能首先否认合同的成立及效力,其次对于合同内容提出质疑,加之事实合同通常对于违约责任没有明确的约定,法院只能根据实际损失、因果关系等因素来进行认定。由于事实合同在履行前并不具有确定性,决定了当事人受到的约束并不清晰明了,因而对于事实合同的救济没有统一的裁判标准,需要根据个案具体履行情况对合同的对价、过错责任的分担以及非违约方的利益损失等予以确定。本案中,因出现了两个具有关联关系且均使用过涉案系统的主体,故亦存在对合同相对方的认定。

 

龙仕网络与陕西重汽形成的是以开发涉案QMS系统为标的的事实合同关系,且该合同已被实际履行。涉案《预研报告》中已经明确涉案项目是需要经过立项和招投标程序后再签约,在陕西重汽与龙仕网络的后续的交流中也提到过竞标问题。因此,龙仕网络对于涉案QMS系统项目是必须经过严格程序后才会签约的情况是明知的,并且也知道可能存在未中招而无法获得该项目的较大风险。在此情况下,龙仕网络没有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反而在多次催问立项事宜未得到明确回复后,仍持续为陕西重汽的QMS系统投入人力、物力和财力。可见,龙仕网络对于不能及时收回开发工作的对价亦具有过错。法院综合考量涉案QMS系统已开发并实际运行过近1年,双方在履约过程中均存在过错、并参考《司法评估鉴证报告》的评估意见,酌情确定陕西重汽应向龙仕网络支付的开发费数额。在陕西重汽履行了支付软件开发费义务后,龙仕网络应将已开发完成的QMS系统源代码予以交付。由于本案事实合同成立且陕西重汽未支付开发费用,龙仕网络有权主张逾期利息损失。但鉴于双方并未对支付开发费的金额和时间进行过约定,龙仕网络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于何时向对方主张支付明确数额的开发费,故该利息应自陕西重汽收到本案一审起诉状之日起算。

 

案例索引

 

一审: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6)沪73民初735号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民终37号

阅读次数:130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