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5-22 04:57:34

注册商标移转与转让的法律效力辨析

                 ——北卡罗来纳肯姆斯考博公司诉上海爱谱华顿电子工业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

[简要提示]  注册商标移转与转让在现行立法上被明确区分为商标继受取得的不同方式,但对二者在法律效力上的区别未予明确。本案是一起侵权纠纷,在认定原告享有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起始时间和权利范围时,应充分注意到商标移转与商标转让的重要区别。

 

 [案情]

第660354号“SYSTIMAX”商标的原注册人为康普方案财产有限责任公司(COMMSCOPE SOLUTIONS PROPERTIES,LLC),有效期限为2003年10月7日至2013年10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铜和金属电缆等。2007年1月1日康普方案财产有限责任公司被原告兼并。2009年4月7日,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涉案商标转让给原告。被告上海爱谱华顿电子工业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电线、电缆等产品。其电缆产品上喷印有“SHANGHAI AIPU HSYU”“SHANGHAI AIPU HUADUN”等字样。2006年11月12日,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在被告公司成品仓库发现标有“SHANG HAI AIPU SYSTIMAX”字样的局域网电缆17箱,部分包装箱上印有“爱谱”“AIPUDUN”字样或贴有上海爱谱华顿电子工业有限公司的合格证。2008年3月5日,原告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商标证原因撤回起诉,2009年7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诉称,其通过公司兼并取得“SYSTIMAX”商标,该商标在电缆、网络布线产品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许可,擅自在同类产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并在《新民晚报》上公开消除影响。

被告辩称,涉案事实发生于2006年,当时的注册权人并非原告,原告于2009年4月7日才获得该注册商标权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兼并康普方案财产有限责任公司并继承涉案商标的事实。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查获的标有“SHANGHAI AIPU SYSTIMAX”字样的电缆产品是其他公司给被告的抵债产品,并非被告生产,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法院审理后认为,(1)原告于2007年1月1日兼并了“SYSTIMAX”商标的原权利人康普方案财产责任有限公司,并于2009年4月7日取得商标核准转让证明,两者相互结合可以证明原告通过公司兼并取得了涉案商标的权利,原告作为商标权的继受人,有权对此前发生的商标侵权行为提起诉讼。(2)涉案侵权网线产品上标注的“SHANGHAI AIPU SYSTIMAX”商标与原告的“SYSTIMAX”商标构成近似,可能导致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的混淆。被告未能对货物的合法来源作出合理、有效的解释。故法院认定被告实施了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SYSTIMAX”注册商标近似商标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3)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行为所得利益或原告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的具体数额,法院根据“SYSTIMAX”商标的知名度、被告行为的性质、结合扣押货物的数量、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综合确定赔偿数额。

最终,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SYSTIMAX”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新民晚报》刊登启事、消除影响;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70,000元。

该案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后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注册商标移转与转让之法律特征辨析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取得有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两种。所谓继受取得,是指已经依法注册的商标的所有权人发生变动。此种变动又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动转让,一种是注册商标专用权因转让以外的其他事由发生的移转。[1]实践中,商标移转的主要情形包括:1、因商标权人死亡继承商标的;2、商标权人因分立、合并或改制等原因消亡后,分立、合并或改制后的企业需办理商标过户的;3、企业破产后由清算小组将破产企业的商标移转他人的;4、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对注册商标强制执行办理移转的;5、其它情形。[2]本案中,原告通过兼并“SYSTIMAX”商标的原持有人而一并继受了其享有的知识产权,属于上述第2种情形。

从法律特征看,本案所涉及的商标移转与普通的商标转让有明显区别:首先,二者所依赖的基础法律事实不同,引起“转让”的是商标所有人与受让人之间主动达成的让与合意,通常表现为双方就特定商标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基于积极的法律行为引起的权利变动;本案中的商标“移转”则是由企业兼并这一事实所引起的权利变动。其次,二者所牵涉主体的相互关系和存续状态不同,在转让的情况下,出让人和受让人是两个彼此独立且有效存续的民事主体;而本案中注册商标的原持有人因被原告兼并而丧失了民事主体资格,使得移转行为发生之后受移转人成为唯一有效存续的主体。这种特点在继承、合并、破产等其他几种主要的移转情形下也存在。上述两个重要区别决定了对商标转让和移转在法律效力上进行区分的必要性。

二、本案中商标移转的法律效力

从现行立法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对商标转让与移转的概念进行了区分,对二者的办理程序、所需提交的材料亦分别进行了规定,但对二者在法律效力上的区别未予明确,致使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将商标移转的法律效力与商标转让等同起来的观点。例如本案中被告即辩称,商标局出具《核准商标转让证明》的时间是2009年4月7日,故原告自2009年4月7日才获得涉案商标权,而侵权事实发生在2006年,原告无权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中的商标移转和普通的商标转让在法律效力上有重要区别:

其一,受移转人与受让人取得商标权利的时间点不同。对于商标转让的生效时间,《商标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有明确规定,即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而对商标移转的生效时间则没有明文规定,本案中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商标移转应该比照商标转让的规定,自商标局核准移转之日生效,在本案中应以《核准商标转让证明》的出具时间确定商标移转的生效时间。第二种观点认为,受移转人自引发移转的法律事实生效之日起即取得商标权,故本案原告自公司兼并生效之日即取得涉案商标权。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第一,商标移转的行政审查需要一段时间,而像本案这样主体涉及外国公司的则可能长达几年,在此期间,由于继承、吞并等原因,原商标注册人的民事主体资格已归消灭,如若不及时承认受移转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则在继承、吞并等法律事实发生之日与商标获得核准移转之日之间,权利将处于无主状态,有悖民法的基本原理。《物权法》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不必以登记或交付为生效要件,而是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直接取得物权[3],正是基于这种避免权利无所归依的考虑,知识产权法是民法下的部门法,知识产权是一种以权利为客体的特殊物权,不应背离民法、物权法的基本原理。第二,从商标的特性看,商标的知名度往往需要长期的投入和辛苦的经营,而激烈的市场竞争又可能使其瞬间贬损,如果不承认受移转人的商标权,则在权利真空期间出现的商标侵权行为将处于无人追究的盲区,不利于对商标的充分保护。第三,按照目的解释,《商标法实施条例》之所以规定商标转让自核准公告之日起生效,主要是为了避免商标权人同时注册多个近似商标而未予一并转让、导致近似商标分属不同主体造成市场混淆的情形,而在原商标持有人已不存在的情况下,移转并不会导致此种误认和混淆。最后,从现行立法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的解释》中均明确规定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有权就商标侵权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权申请诉前禁令,其只须提交正在继承的证据材料来证明主体资格而不以商标局核准移转为必要,这可以作为立法者认可继承、兼并等法律事实发生之时商标权利已经移转的一个佐证。因此,本案中,原告自2007年1月1日公司兼并生效之日便取得“SYSTIMAX”商标的专用权,原告于2008年3月曾就本案侵权行为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其时原告已经获得涉案商标专用权,其起诉行为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之后原告又于2009年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法院不予采纳。

其二,受移转人与受让人取得商标权利的范围不同。在商标转让中,受让方获得商标权利的范围可由双方在转让合同中约定,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以商标转让生效之日界分出让方与受让方各自的商标权利范围,其中包括对商标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也就是说,商标出让人对商标转让生效之前发生的侵权行为有权起诉,商标受让人对商标转让生效之后发生的侵权行为有权起诉。但是在移转的场合,情况则有所不同,如商标的原持有人已经丧失民事主体资格,则受移转人在承继商标的同时,也一并承继了对此前发生的商标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权,其有权对商标移转之前已经发生的侵权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故本案中,虽然侵权行为发生于2006年,而原告于2007年1月1日方获得“SYSTIMAX”商标专用权,其仍然有权就该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故被告关于原告不具诉讼主体资格的抗辩法院不予采纳。

三、域外注册商标移转的特殊审查

本案中,由于涉案商标系在两个外国公司之间发生移转,对于移转是否成立的审查具有一定难度。

原告就这一问题提供了三方面的证据:1、2006年12月21日,关于原告公司兼并康普方案财产有限责任公司等四家公司的《兼并章程》在北卡罗来纳州州务卿办公室备案的公证文件,其中载明了兼并方、被兼并方的名称以及章程的生效时间为2007年1月1日。2、2007年3月6日,原告公司高级副总裁、总法律顾问兼秘书在美国北卡罗来纳州卡尔德威尔县公证处签署的一份《宣誓书》,对上述兼并过程进行了陈述,并称“根据美国法律……康普方案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曾拥有的所有专利和商标现在都归北卡罗来纳肯姆斯考博公司所有”。3、2009年4月7日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涉案商标转让给原告。被告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宣誓书》是原告公司的单方声明,其内容未经被兼并方的确认,不具证明力,《商标转让核准证明》只能证明原告是通过转让获得商标权,故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通过公司兼并继承涉案注册商标。

对于域外商标移转过程的证据审查,法院不应机械套用国内商标移转的证据标准,而应充分考虑域外证据及我国商标行政审查程序的特点。一方面,以个人单方声明的方式证明某项事实是域外公证中常见的证据类型,对此不应简单否认其证明力,而应在尊重和了解域外公证文化传统的基础上,注意审查其是否能和其他证据相互佐证并形成证据链。另一方面,在我国目前的实践操作中,办理商标移转手续填写的是与转让手续相同的《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商标局出具的亦是《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故不应以当事人提供的是《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就简单认定其系通过转让获得商标权。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兼并章程》备案件与公司副总裁的《宣誓书》相互结合足以证明原告公司兼并了“SYSTIMAX”商标原持有人康普方案财产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而商标局的《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可以证明原告系“SYSTIMAX”商标的新持有人,在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综合判断后可以认定原告系通过公司兼并的方式取得了“SYSTIMAX”商标专用权,属于商标移转而非商标转让。

 

(民三庭 许懿)


[1] 黄晖:《商标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191页。

[2] 张诚:《商标“一号两证”咋回事》,载《中华商标》,2008年8月。

[3]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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