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4-27 00:01:42

刘兆龙假冒注册商标案

  一审: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0)大刑初字第320号
  [案情与裁判]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兆龙(别名:刘龙)
  指控与辩护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2010] 00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兆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0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艳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兆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至9月,被告人刘兆龙未经注册商标权人许可,自行购买原料酒、酒瓶、酒盖、标签、封盖机等物品后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海子角村平房一条10排其暂住地,通过灌装方式自制芝华士、红牌、黑牌、人头马、百龄坛、杰克丹尼、马爹利、轩尼诗、皇家礼炮酒,并加贴商标、进行包装后通过物流托运方式销往郑州、石家庄、西宁等地,经营数额达201507元。2009年9月12日,公安机关在巡查过程中在上述地点将刘兆龙查获,起获酒瓶、包装箱、原料酒、封盖机、托运单、未及销售的部分酒水等物。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被告人刘兆龙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兆龙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辩解意见是:经营的数额是九万多元。被告人刘兆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刘兆龙实施了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行为;2.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刘兆龙的非法经营数额。
  一审审理查明
  被告人刘兆龙系自原籍来京务工人员。2009年3月至9月,被告人刘兆龙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海子角村平房一条10排其暂住地,未经注册商标权人许可,自行购买原料酒、酒瓶、酒盖、包装箱、封盖机等物品后,通过灌装方式自制芝华士、红牌、黑牌、人头马、百龄坛、杰克丹尼、马爹利、轩尼诗、皇家礼炮酒,通过物流托运方式销往郑州、石家庄、西宁等地,经营数额达201507元。2009年9月12日,公安机关在检查过程中将刘兆龙查获,起获酒瓶、包装箱、原料酒、封盖机、未及销售的部分酒水等物。
  现场扣押被告人刘兆龙银灰色捷达车一辆、诺基亚1600型手机一部、诺基亚6208C型手机一部;扣押赃证物账本二个、托运单二十五张、运输协议单一张、押金收据一张。
  一审判理和结果
  被告人刘兆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15万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有关规定,系情节特别严重,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兆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兆龙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根据被告人刘兆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当庭出具的账本、扣押的财物清单及银行卡的账目明细,足以证实被告人刘兆龙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故此辩解意见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为严明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对被告人刘兆龙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兆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2日起至2013年9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扣押银灰色捷达车一辆、诺基亚1600型手机一部、诺基亚6208C型手机一部,变价后与银行卡内现金人民币一万二千七百七十六元二角九分抵作罚金;扣押账本二个、托运单二十五张、运输协议单一张、押金收据一张,随案证物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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