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4-19 23:37:01

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三人石家庄双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河北新凯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一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行初字第779号
  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行终字第274号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0)行提字第3号
  [案情与裁判]
  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简称本田株式会社)
  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
  第三人:石家庄双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双环公司)
  第三人:河北新凯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简称新凯公司)
  起诉与答辩
  本田株式会社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810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8105号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审理查明
  法院经审理查明,本田株式会社是01319523.9号“汽车”外观设计专利权(简称本专利)的专利权人。双环公司于2003年12月24日、新凯公司于2004年12月10日分别就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将上述两无效宣告请求案合案审查,于2005年3月28日进行了口头审理。2006年3月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8105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无效。该决定认为:将本专利与日本国外观设计公报JP1004783(简称证据1)进行比较可以看出,两者的汽车各组成部分的形状以及相互之间的比例关系基本相同,整体视觉形状和设计风格基本相同。虽然本专利与证据1产品在外观上存在若干细部差别,例如,本专利前大灯呈近似三角形的不规则四边形,而证据1的前大灯呈近似梯形;本专利前保险杠下方的两侧配置有辅助灯,而证据1中未见相应配置;本专利与证据1的护板都呈倒U形,但本专利护板内设有水平隔片,其底部有小护牙,而证据1护板内设有数个空格;本专利中间窗玻璃由一边呈直角、另一边线条呈折线状构成不规则梯形,证据1中间窗玻璃呈直角梯形;本专利后组合灯从车顶附近一直延伸到后保险杠翘起部,证据1后组合灯设于车体上部;从本专利与证据1汽车后部线条看,本专利线条略为圆滑;两者后保险杠的形状也略有不同等。但是,本专利与证据1的产品在外观上的上述区别均属于局部的差别,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上述差别对于汽车的整体视觉形状和风格来说属于较细微的差别,不足以使普通消费者产生明显不同的视觉效果而将两者认定为具有不同款式的产品,而两者的主体部分的相同之处却使普通消费者易于将两者混同。至于本田株式会社强调的“本专利车身较高、重心高,为细长的造型,而证据1重心低,属于车身较宽的造型”,从对两者进行整体观察来看,没有产生本田株式会社所述的明显不同的视觉效果,故对本田株式会社的观点不予支持。综上,本专利与证据1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不符合《 专利法》第 二十三条的规定。
  一审判理和结果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均为汽车整车的外观设计,一般消费者在购买和使用过程中,对汽车的整体进行观察是实际生活中经常出现的情形,故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比较应采用整体观察的方式。本专利与证据1的外观设计虽存在一定的差别,但对于汽车整体外观而言,一般消费者更容易对汽车整体的设计风格,轮廓形状、组成部件的相互间比例关系等因素施以更多注意,二者的差别尚不足以使一般消费者对两者整体外观设计产生明显的视觉差异。因此,本专利与证据1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8105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据此作出(2006)一中行初字第779号行政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8105号决定。
  上诉与答辩
  本田株式会社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判理和结果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中,判断的主体应当是对“汽车”这一类产品有常识性了解的人,其对外观设计产品之间在形状、图案上的差别具有一定的分辨力,但不会注意到产品的形状、图案的微小变化。如果一般消费者在对本专利与证据1进行整体观察后,二者的差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则本专利与证据1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从整体上观察,两外观设计在汽车各个组成部分的形状、相互之间的长、宽、高比例关系、车身整体形状以及设计风格是大致相同的。汽车的整体外形轮廓对一般消费者视觉感受的影响是最为显著的。本田株式会社列举出其他品牌的同类汽车具有相近似的整体外形,用以证明该类汽车设计空间有限。对此,二审法院认为,本田株式会社所列举的同类汽车相近似的整体外形并非由于其功能所限定的唯一形状,双环公司、新凯公司同时也提供了反证证明存在同类汽车具有不同的整体外形的情况,因此,本田株式会社认为设计空间有限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本专利外观设计与证据1相比,主要差别在于:1.本专利前大灯呈不规则四边形,证据1的前大灯呈近似梯形;2.本专利前保险杠下方的两侧配置有雾灯,证据1中没有雾灯;3.本专利与证据1汽车前部的护板均呈倒U形,但本专利护板内设有水平隔片,其底部有小护牙,证据1护板内设有纵向空格;4.本专利后组合灯从车顶向下延伸至车窗下部,证据1后组合灯基本与后车窗的高度相当。此外,两者在格栅、后保险杠、后部车顶轮廓等方面亦有细微不同之处。
  汽车车身侧面视图可以反映车身的整体形状,是一般消费者在购买和使用过程中最容易观察到的部位,不应排除在整体观察的范围之外。从车身侧面视图可以看出,本专利与证据1的汽车整体形状、车身高低、车门及车窗的形状等处均相近似。本田株式会社所主张的汽车车身侧面为惯常设计没有事实依据。而汽车的底部、顶部不易被一般消费者观察到,这些部位的差异对整体视觉感受的影响不明显。
  本专利与证据1所存在的差别属于局部的差别,一般消费者需要施以特别的关注、反复比对才能区别开来,这样的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所以,在二者整体设计风格、轮廓形状、组成部件的相互间比例关系等相近的情况下,汽车若干个部位的细微差别结合起来也不会产生明显的视觉差异。故本专利与证据1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应当被宣告无效。综上,本田株式会社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请再审理由与答辩
  本田株式会社申请再审称,1.本案中,判断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的主体应当是对本案诉争的“运动型多功能汽车”,即SUV汽车,有常识性了解的消费者,即有意愿购买SUV类型汽车的购买者、SUV类型汽车的使用者,而二审判决却将判断主体认定为对汽车这一类产品有常识性了解的人,判断主体认定错误。2.二审判决将汽车各个组成部分的形状、相互之间的长、宽、高比例关系、车体整体形状以及设计风格作为整体观察对象,而比例关系、车体整体形状属于SUV类型汽车的惯常设计,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本专利与证据1在前大灯、雾灯、前护板、后组合灯、格栅、后保险杠等方面存在差别,除去惯常设计部分,这些差别具有较强装饰效果,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本专利与证据1所公开的外观设计不相同,也不相近似。请求改判: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及第8105号决定,宣告本案专利权有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1.本案中,一般消费者应当是对“汽车”这类产品有常识性了解的人,其对汽车的外观设计产品之间的形状、图案上的差别具有一定的分辨能力,但仍然不会注意到产品的形状、图案的细小变化。2.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车身的整体形状、各个组成部分的形状以及相互之间的比例均大致相同,前大灯、格栅、前护板、后组合灯的形状的差别,相对于汽车的整体而言均属于细微差别,不会对一般消费者造成显著的视觉影响。
  双环公司称,1.SUV类型汽车是汽车专业人士对这类汽车的称谓,不是一般消费者所能理解和知晓的;国家标准对汽车的分类也只是分为乘用车和商用车两类,二审判决认定的判断主体并无不妥。2.判断外观设计相同、相近似,应当整体观察,而不应当把整体相同的设计均认定为惯常设计,仅作局部判断。况且,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局部的差别也均相似,故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近似。3.公证人对所要公证的事实必须亲临现场当面见证,但本田株式会社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不是公证人亲临现场当面见证,不符合法律规定。
  新凯公司称,外观设计近似的判断应当采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标准,而不应割裂各个局部特征进行比对,一般不考虑细小的差别,而且一般消费者也不具备判断细小差别的能力。
  再审审查与审理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基于被比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对被比设计与在先设计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两者的差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视觉效果是否具有显著影响,是《专利审查指南》规定的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基本方法。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一般消费者的特点是,对被比设计产品的同类或者相近类产品的外观设计状况具有常识性的了解,对外观设计产品之间在形状、图案以及色彩上的差别具有一定的分辨力,但不会注意到产品的形状、图案以及色彩的微小变化。所谓“常识性的了解”,是指通晓相关产品的外观设计状况而不具备设计的能力,但并非局限于基础性、简单性的了解;所谓“整体”,包括产品可视部分的全部设计特征,而非其中某特定部分;所谓“综合”,是指对能够影响产品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的所有因素的综合。
  本案中,诉争类型汽车外观设计的“整体”,不仅包括汽车的基本外形轮廓以及各部分的相互比例关系,还包括汽车的前面、侧面、后面等,应当予以全面观察。在综合判断时,应当根据诉争类型汽车的特点,权衡诸部分对汽车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就本案诉争的汽车类型而言,因该类汽车的外形轮廓都比较接近,故该共性设计特征对于此类汽车一般消费者视觉效果的影响比较有限。相反,汽车的前面、侧面、后面等部位的设计特征的变化,则会更多地引起此类汽车一般消费者的注意。本案中,本专利所示汽车的外观设计与证据1所示汽车的外观设计相比,在前大灯、雾灯、前护板、格栅、侧面车窗、后组合灯、后保险杠、车顶轮廓等装饰性较强部位均存在差别。特别是,本专利的汽车前大灯采用近似三角形的不规则四边形设计,配合带有小护牙的倒U形的前护板和中间带有横条的格栅;汽车侧面后车窗采用不规则四边形设计,且后窗玻璃与后组合灯之间由窗框所分离,配合车身上部与下部的平滑过渡;汽车后面采用后组合灯从车顶附近开始一直延伸至后保险杠翘起部的“上窄下宽”的柱形灯设计,配合带有护牙的U形后保险杠,都比较突出、醒目,具有较强的视觉冲击力。显然,这些差别对于本案诉争类型汽车的一般消费者而言是显而易见的,足以使其将本专利图片所示汽车外观设计与证据1所示汽车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区别开来。因此,上述差别对于本专利与证据1汽车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二者不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本案中,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决定以及原一、二审判决虽然都认定了两外观设计之间的差别,但都以该差别属“细微差别”为由,将该部分的设计特征从汽车外观设计的“整体”中排除,实质上只着重对两外观设计的整体外形轮廓进行比较,并认为汽车的整体外形轮廓对于汽车、而非诉争类型汽车的一般消费者视觉感受的影响最为显著,以致于错误地认定本专利与证据1外观设计相近似、本案专利权无效。
  综上,原一、二审判决认定本专利所示汽车的外观设计与证据1所示汽车的外观设计相近似,从而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第8105号决定,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法判决: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行终字第274号行政判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行初字第779号行政判决;二、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810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阅读次数:34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