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4-20 00:10:07

福建省农业科学院果树研究所等与林金山植物新品种权属纠纷上诉案

  一审: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榕民初字第1246号
  二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闽民终字第436号
  [案情与裁判]
  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林金山
  被告(二审上诉人):福建省农业科学院果树研究所(简称果树所)
  被告(二审上诉人):陆修闽
  被告:卢新坤
  起诉与答辩
  原告林金山诉称:1998年,原告在自己的果园发现一棵变异蜜柚,果肉红色,品尝后口感好,遂将此发现报告平和县科委和农业局。之后,被告陆修闽来到原告果园进行观察,并一直关注红肉蜜柚的生长情况。1998年底,原告与林开祥、林海清开始对果树嫁接培育。2003年第二代开始结果,经鉴定品质与母树同样稳定,证明嫁接培育成功。同年,培育出第三代,经鉴定品质同样稳定。2005年9月25日,由被告果树所牵头,福建省非主要农作物品种认定委员会组织专家对红肉蜜柚进行现场鉴定,其中有原告的果园和母树,于2006年2月27日颁发品种认定书,并认定原告是红肉蜜柚的主要完成者之一。2007年8月,原告从新闻媒体报道中得知被告已取得红肉蜜柚的品种权。接着原告发现在龙岩的售苗广告被撤掉、县里也不给开苗木检疫证,理由是没有品种权。原告不能卖又无法再育种,造成损失总计为100余万元。为此,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为红肉蜜柚的品种权人;2.撤销被告以红肉蜜柚为标的的转让行为,责令被告不能进行新的转让行为;3.责令被告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被告二、三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果树所辩称:1.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本案属于“宣告授予的植物新品种权无效或者维持植物新品种权”的纠纷,应以农业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为被告,而非以答辩人为被告。2.被告取得红肉蜜柚植物新品种权合法有效。在红肉蜜柚植物新品种形成的研究过程中,原告林金山没有参与任何实验工作,但鉴于原告是蜜柚母树的拥有者,被告已将其列入福建省非主要农作物红肉蜜柚品种认定主要完成者之一和红肉蜜柚新品种培育人之一。林金山已经享受到红肉蜜柚新品种权所享有的权利和利益。因此,原告诉称被告取得红肉蜜柚新品种权没有贡献,新品种权是非法骗取的与事实不符。3.原告诉求撤销被告以红肉蜜柚为标的的转让行为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在拥有合法的红肉蜜柚新品种权的前提下,转让红肉蜜柚使用权给第三人平和县锦盛琯溪红肉蜜柚场使用,属于被告自由处分权。4.原告请求确认其为红肉蜜柚品种权人的证据不足。发现红肉蜜柚育种材料仅是一种基础,后续严格的育种程序和专业研究才是新品种形成的关键。即使林金山发现红肉蜜柚变异新株并进行了育种,但没有向农业部申请新品种权的认定,而被告经过育种研究后向农业部申请新品种权认定,被告是当然的品种权人。因此,原告请求确认其为红肉蜜柚的新品种权人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5.原告的起诉已经超出了诉讼的时效。被告于2005年8月向农业部申请了新品种权保护;2007年3月1日,农业部授予被告红肉蜜柚植物新品种权。在农业部授权公示的时间里,原告并没有提出异议,在原告取得新品种权证书的两年时间里,也没有主张权利,直到2009年6月9日才向法院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起诉。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陆修闽、卢新坤答辩意见与果树所一致。
  一审审理查明
  原告林金山在自己的果园里发现一棵琯溪蜜柚果实因裂果露出红色的果肉,因不知其原因,遂将情况逐级上报。时任平和县科技局农艺师的卢新坤得知这一消息后,在林海清陪同下来到现场进行观测,发现果肉变红着色均匀,无异味,形态发育正常,便断定其并非病变或人为因素造成的,而是一种自然变异,有可能是一种很好的育种材料,这给林金山等人大胆进行嫁接提供了依据。根据原告林金山的陈述他们在1998年开始嫁接,即从母树上剪下枝条嫁接在“土柚”树头上,2003年嫁接成功开始挂果;1999年开始高接换种,2005年开始挂果,其果实与母树上的果实一样,果肉呈红色。当年进行嫁接育苗的还有果农林海清,卢新坤指导果农林海清进行嫁接培育,在同一时间开始挂果。根据原告林金山的陈述:“当年一株苗木可卖到15元左右,2005年其进行了大面积的嫁接,当时由于有关媒体报道吃蜜柚对身体不好,会导致高血压、糖尿病,所以当年大量的苗木卖不出去。”2003年7月18日果树所落叶果树研究室申请“红肉蜜柚变异新株系选育研究”项目,同年8月立项得以审批。被告便开始对红肉蜜柚突变单株进行了子一代、子二代、子三代生物特性以及红肉蜜柚遗传稳定性研究,品质鉴定、产量测定、红肉呈色色素鉴定、核糖体DNA (RDNA)中的ITS-PCR测定、花粉形态观察研究、不同品种花粉授粉试验;对新株系进行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研究;开展合理整形修剪、科学施肥、不同区域等关键配套栽培技术试验研究。经过研究于2005年9月向福建省非主要农作物品种认定委员会申请福建省非主要农作物新品种认定,经福建省非主要农作物品种认定委员会组织果树专业组有关专家,对果树所选育的红肉蜜柚新品种进行现场考察鉴定。专业组实地考察了平和县小溪镇厝坵村红肉蜜柚园,并进行了现场测产,听取了申报单位关于该品种选育与生产应用的情况汇报,审阅了相关材料,经讨论形成鉴定意见,并通过了“非主要农作物品种认定”。同时被告也向农业部申报“红肉蜜柚”植物新品种权,经农业部进行实质性审查,于2007年3月1日授予三被告为“红肉蜜柚”植物新品种权人,并颁发了《植物新品种权证书》,被告果树所、陆修闽、卢新坤被授予“红肉蜜柚”植物新品种权人,原告林金山列为培育人之一。2006年经农科院果树所研究培育,发现红肉蜜柚不但不会导致高血压、糖尿病,而且还会降血压,防止糖尿病,还含有很多对人体有益的元素。消除了吃红肉蜜柚会导致糖尿病、高血压等不良影响,为当地果农发展红肉蜜柚提供了科学依据,促进了果农种植红肉蜜柚的积极性。
  另查明,2003年12月30日,被告从开发经费中支付给原告林金山1000元作为“母树”拥有者的补偿费。
  根据原告林金山的陈述:被告所开展的一切研究活动和省非主要农作物品种认定、农业部对红肉蜜柚植物新品种权进行实质性审查均在林海清的果园里进行。
  原审宣判后,果树所、陆修闽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与答辩
  果树所、陆修闽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林金山系“红肉蜜柚”植物新品种的种源发现者属认定事实不清。尽管红肉柚果出现在林金山果园,但事实上是卢新坤最先确定该树是变异单株,并最先进行繁育子一代、子二代、子三代和多点适应性试验,因此卢新坤才是红肉蜜柚变异单株即“红肉蜜柚”植物新品种种源的真正发现者。2.一审法院以林金山系红肉蜜柚母树的发现者为由判决确认其为红肉蜜柚的品种权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林金山既不是委托育种的完成者,也不是合作育种协议中约定的品种权的归属者,更不是红肉蜜柚新品种选育研究的项目承担单位。植物新品种权采取的是申请优先原则,申请人既可以是实际完成育种的人也可以是没有任何育种行为的委托人或者合同约定的品种权的归属者。本案中,果树所经过多年的精心培育并通过申请取得了“红肉蜜柚”植物新品种权。3.自从2003年果树所对“红肉蜜柚变异新株系选育研究”课题进行立项研究以来,果树所始终牵头主持开展了各项有关红肉蜜柚的研究工作。林金山仅是红肉蜜柚母树的拥有者,在果树所的整个研究过程中,其未参加子一代至子三代繁育以及任何辅助试验工作,但鉴于其系红肉蜜柚种质资源的载体拥有者,考虑到其对科学研究开发的贡献,果树所已将其列入为红肉蜜柚品种认定主要完成者之一和红肉蜜柚新品种培育人之一。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林金山所有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林金山承担。
  林金山答辩称:1.一审判决确认林金山为品种权人是正确的。本案属品种权归属纠纷,而不是申请权纠纷。林金山自始就被上诉人列入红肉蜜柚科研课题组,当然不能个人擅自申请,所以本案不适用申请原则更不适用申请优先原则。上诉人有关一审以重大贡献为由认定林金山是品种权人与法律规定的品种权申请优先原则相冲突的上诉意见,是对法律的曲解。2.上诉人以品种权系上诉人职务成果为由,否定林金山应当拥有品种权,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林金山没有参加子代繁育试验工作,上诉人的所有有关红肉蜜柚的培育开发协议都有林金山,或作为课题组或作为育种人或作为提供种苗人或作为股东。上诉人有关林金山没有参加子代繁育试验工作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上诉人称“倾注了大量心血、凝聚着科研人员的辛勤汗水与智力成果,理应得到人们的尊重和法律保护”。可是,上诉人却将成果低价转让给他人,当林金山提出品种权要求后,竟决定以不缴年费的方式欲让品种权自动失效。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与事实矛盾,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林金山拥有红肉蜜柚新品种权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予以维持。
  二审审理查明
  为加速“红肉蜜柚”的选育种过程,2003年12月28日,果树所落叶果树研究室(甲方)与平和县红柚科技示范场(乙方)签订了《科技合作协议》。该协议对科研经费的分配及使用,选育品种认定后成果归属及开发使用等事项进行约定。其中“育种人员排名”中有陆修闽、卢新坤、林金山、林海青等8人。陆修闽和卢新坤分别代表双方在协议上签字。
  2005年,果树所在向福建省非主要农作物品种认定委员会提交的《福建省非主要农作物品种认定申请书》的“选育(引进)者”一栏中记载有陆修闽、卢新坤、林金山、林海青等11人。
  福建省非主要农作物品种认定委员会2006年2月27日颁发的《福建省非主要农作物品种认定证书》(闽认果2006006)记载:选育单位为果树所;主要完成者为陆修闽、卢新坤、林金山、林海青等11人;作物类型为柑桔;品种名称为红肉蜜柚;品种来源为从琅溪蜜柚的变异株系选育而成。
  二审判理和结果
  一、二审法院认为:林金山在其生产果园发现可用于培育“红肉蜜柚”植物新品种的种源,为此后“红肉蜜柚”品种选育、新品种权申请,以及最终取得“红肉蜜柚”新品种权作出其应有的贡献。果树所申请的“红肉蜜柚变异新株系选育研究”项目得到立项审批后,在其与平和县红柚科技示范场签订的《科技合作协议》中,将林金山列为育种人之一。此后,果树所在其向福建省非主要农作物品种认定委员会提交的《福建省非主要农作物品种认定申请书》中,也将林金山列为选育者之一。福建省非主要农作物品种认定委员会颁发的《福建省非主要农作物品种认定证书》中,林金山亦在主要完成者之列。由此可见,在本案“红肉蜜柚”新品种的育种过程中,果树所始终将林金山视为共同育种人。根据《 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 七条第二款“委托育种或者合作育种,品种权的归属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没有合同约定的,品种权属于受委托完成或者共同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规定,应认定林金山享有植物新品种“红肉蜜柚”的品种权。
  一、二审判决结果:原告林金山享有“红肉蜜柚”植物新品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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