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4-19 20:02:59

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上诉案

  一审: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珠中法民三初字第5号
  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26号
  [案情与裁判]
  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格力公司)
  被告(二审上诉人):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简称美的公司)
  被告:珠海市泰锋电业有限公司(简称泰锋公司)
  起诉与答辩
  2008年12月1日,格力公司以美的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多款空调器侵害其专利权,泰锋公司销售该空调器侵权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美的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格力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因制止侵权所支付的费用人民币190703.70元;判令泰锋公司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对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审理查明
  法院经审理查明:格力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0710097263.9、名称为“控制空调器按照自定义曲线运行的方法”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其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要求为权利要求2,即:一种控制空调器按照自定义曲线运行的方法,所述空调器包括主机和遥控器,所述方法包括如下步骤:通过所述遥控器上的键盘设置自定义曲线;当设置完成后,所述遥控器将已设置好的自定义曲线数据存储在所述遥控器自带的记忆芯片中;通过所述遥控器的红外信号发射单元将所述自定义曲线数据按编码格式发送给所述空调器主机的红外信号接收单元;所述空调器主机的红外信号接收单元将自定义曲线数据保存在所述空调器主机的MCU控制芯片自带的RAM中,之后由MCU控制芯片根据RAM中的自定义曲线数据在相应的时间段设置预定的运行参数,并通过所述运行参数来控制所述空调器主机做相应的运转;其特征在于,所述自定义曲线为自定义睡眠曲线,所述遥控器为具有时间间隔定时功能的遥控器,设置所述自定义睡眠曲线的步骤进一步包括:用户进入自定义设置状态;遥控器显示上次设定的睡眠曲线第一个1小时的时间间隔内所对应的温度,如果用户不需要改变温度,则直接确认,则遥控器在该时间间隔内保持该温度;若用户需要改变温度,将该温度调节至所需的第一设定温度,则遥控器在该时间间隔内保持第一设定温度;接着,遥控器自动增加1小时,并显示上次设定的睡眠曲线第二个1小时的时间间隔内所对应的温度……从而完成所述自定义睡眠曲线的设定。
  格力公司除公证购买了KFR-26G/DY-V2(E2)型空调器外,还从公开场合获取美的公司的20种型号空调产品的宣传资料。KFR-26G/DY-V2(E2)型空调器使用安装说明书对“舒睡模式3”的功能和操作步骤进行了说明,并称该说明书适用于另外三款空调器。
  经司法鉴定委托,工业和信息化部软件与集成电路促进中心知识产权司法鉴定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空调器在“舒睡模式3”运行方式下的相应技术方案进行对比,认为除“当设置完成后,遥控器将已设置好的自定义曲线数据存储在遥控器自带的记忆芯片中”(3A)与“遥控器将设置完的舒睡时间和舒睡时间中每小时的温度参数存储在遥控器的‘NEC 78F9468’控制芯片的存储器中(RAM随机存取存储器)”(3B)特征等同外,其他特征相同。
  格力公司以其公司2009年半年度报告摘要相关数据为依据,证明因侵权损失超过1千万元,并委托评估公司对专利价值进行评估,评估价值为3064万元,格力公司主张目前仅有两家企业实施涉案发明专利技术,因而专利许可使用费为评估价值的二分之一。根据格力公司申请,原审法院依法责令美的公司提供涉案空调器的具体销售数量、销售金额、利润等数据。美的公司仅提供了KFR-26GW/DY-V2 (E2)的相关数据(生产销售起止时间:2008年4月8日至2010年9月18日;数量:11735台;利润:477000元)。格力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实际支付费用合计190903.70元。
  一审判理和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工业和信息化部软件与集成电路促进中心司法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在此基础上,认定被诉侵权空调器“舒睡模式3”运行方式下的技术方案包含了专利权利要求2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侵权指控成立,同时认定其他三款产品亦构成侵权。遂判决美的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格力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万元,泰锋公司停止销售侵权空调器产品。
  上诉与答辩
  美的公司上诉认为,1.舒睡模式3运行下的被诉侵权产品,缺少“记忆芯片”这一必要技术特征。涉案专利说明书明确记载,“遥控器主芯片12,接收用户输入的温度和时间数据,生成自定义曲线数据,并将自定义曲线数据分别传送到记忆芯片……”,涉案专利说明书的附图2也显示,键盘不与记忆芯片直接联系,而是通过遥控器主芯片与记忆芯片产生联系。因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自定义曲线数据存储在记忆芯片中”这一技术特征,必须借助于“遥控器主芯片”的传送才能完成,换言之,“遥控器主芯片”是权利要求2的必要技术特征的组成部分。而被诉侵权产品的“遥控器控制芯片”即为“遥控器主芯片”,被诉侵权产品仅有一个主芯片,没有单独的记忆芯片。2.遥控器主芯片作为具有数据处理功能的芯片,要实现数据的传送,必然自带能暂存数据的易失性存储器RAM,而涉案专利的记忆芯片是非易失性存储器。被诉侵权产品至少在“选择睡眠时间由短到长”、“遥控器复位”、“遥控器掉电”这三种情况下,不显示上一次所设定的温度,与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不同,也进一步说明被诉产品控制芯片的RAM是易失性的。3.一审判赔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判理和结果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技术特征的比对,首先,专利权利要求2未提及遥控器主芯片,更未限定记忆芯片与遥控器主芯片的相互关系,包括物理位置关系,专利说明书关于具体实施方式的描述以及附图2虽然记载了遥控器主芯片接收和生成数据并传送到记忆芯片,但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和附图所记载的内容,应作为专利技术方案的实施例,而不能将“遥控器主芯片接收和生成数据并传送到记忆芯片”作为技术特征,纳入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中。由于权利要求2未记载遥控器主芯片及其与记忆芯片的关系,那么记忆芯片既可以单独存在于遥控器主芯片外,也可以存在于遥控器主芯片内,无论其物理关系如何,从专利侵权的覆盖原则来讲,只需审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包含了“当设置完成后,遥控器将已设置好的自定义曲线数据存储在遥控器自带的记忆芯片中”的技术特征。其次,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遥控器上显示上次设定的睡眠曲线第一个小时的时间间隔内所对应的温度……”,从相关权利要求来解释,在进入自定义设置状态时,遥控器首先显示的是上一次设定的信息,而不是空白的信息,而要实现这一状态,用以存储曲线数据的记忆芯片通常是非易失性的。记忆芯片并非是电子工程或计算机专业领域中规范的专业术语,根据专利说明书的描述,司法鉴定组亦认为记忆芯片可以理解为非易失性存储器。因此涉案专利是将参数存储在非易失性的记忆芯片中,而被诉侵权“舒睡模式3”是将参数存储在易失性的控制芯片的RAM中,两者不相同。再次,涉案专利的记忆芯片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控制芯片的RAM,均为存储设备,用以储存睡眠曲线参数。控制芯片的RAM虽然是易失性的,在遥控器掉电时数据不会被保存,但通常情况下,空调遥控器在使用中一般不会取下电池,这符合人们的使用习惯,也就是说在实际使用中,控制芯片的RAM因长期供电而保留了数据,这与记忆芯片的效果基本相同。而且对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讲,以控制芯片的RAM代替记忆芯片,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后,司法鉴定所也挑选了生产和科研领域具有相关行业司法鉴定能力的专家和技术人员进行鉴定,共同认为3A和3B技术特征构成等同。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落人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关于侵权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格力公司提交了《资产评估书》和销量下滑的数据,但均无法确定相关评估标准和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以及合理性,不能据此确定格力公司的实际损失或专利许可使用费。关于美的公司的侵权获利数额,可以依据四款侵权空调的销售数量、售价和利润等情况计算得出,而上述情况应当由美的公司掌握,在美的公司没有对外披露的情况下,格力公司很难查知,美的公司负有证据披露的义务,据此一审法院责令美的公司提交相关证据。但美的公司没有提交除KFR-26GW/DY-V2(E2)外的三款空调器的相关数据,且没有正当理由,没有完整地履行证据披露义务,应承担相应的举证妨碍的法律后果。因此推定另外三款空调器的利润均不少于477000元。然而,美的公司的侵权获利具体数额仍无法最终确定。但现有证据证明该数额明显超过法定赔偿最高限额。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是发明专利,研发成本和市场价值较高,美的公司生产销售时间长达2年半,以及侵权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情节、参考利润、维权成本等因素,判令美的公司赔偿格力公司包括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200万元,二审对此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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