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4-19 03:56:33

广东省深圳市金鸿德贸易有限公司与尚杜-拉菲特罗兹施德民用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外文商标中文译名的保护意重于形,以制止混淆和保护相关公众的利益为目的,其中知名度高、公众接受程度高且确有保护必要的外文商标中文译名可以产生相对独立的显著性,能享有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权保护。
  【案号】
  案例刊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7
  【案情】
  原告:尚杜·拉菲特罗兹施德民用公司(以下简称拉菲公司)。
  被告:广东省深圳市金鸿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鸿德公司)。
  被告:湖南生物医药集团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物医药公司)。
  原告拉菲公司诉称:原告向中国商标局申请了“LAFITE”商标并获准注册,核准使用的商品为第33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同时,原告在第33以原产地取名的酒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第G764270“LAFTIE五箭头图形商标(见图1,下同),初次申请国和注册国是法国,并提交国际注册申请,指定中国予以领土延伸保护并得到中国商标局的批准。原告认为,被告使用的“LAFITE FAMILY”标识及“lafitefamily.com”域名侵犯了原告的“LAFITE”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使用的“Lafite-Family 五箭头标识(见图2,下同)侵犯了原告的“LAFTIE五箭头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的“LAFITE”注册商标,其音译的中文名称拉菲经过原告的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了非常高的知名度,且拉菲“LAFITE ”与原告之间已形成特定的、唯一对应的法律关系,被告使用拉菲世族标识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侵犯了原告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拉菲,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为达到误导相关公众的目的,在其商品宣传册、网站中虚构事实以及编造拉菲酒庄的历史背景,其行为亦构成了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LAFITE FAMILY”“Lafite-Family 五箭头拉菲世族标识;(2)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3)被告金鸿德公司立即将“lafitefamily.com”域名予以注销;(4)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5)两被告在全国发行的报纸、期刊上刊登声明,为原告消除影响。
  被告金鸿德公司辩称:(1)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Lafite-Family 五箭头商标与原告的“LAFITE”“LAFTIE五箭头两注册商标存在重大区别,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不构成商标侵权;(2)原告未在中国对或其组合进行商标注册,原告在其商品上使用拉菲这一中文名称,并不能说明原告对拉菲这一名称享有专用权,被告使用拉菲世族不构成侵权;(3)网络域名的注册及使用不在商标法的调整范围内,被告的域名没有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4)原告称被告虚假宣传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证据不足;(5)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具体经济损失,要求赔偿5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生物医药公司辩称:其不是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者,而是消费者,不应该承担责任。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拉菲公司于1963423在法国注册成立,系第1122916“LAFITE”与第G764270“LAFTIE五箭头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2004年以来,人民网、凤凰网、中国经济网、等多家网站及相关出版物均对拉菲“LAFITE”商品做了大量宣传报道。百度百科对拉菲的历史、评级、纪录、品质和产量作了详细介绍,;百度百科对“lafite”的概述中称拉菲是世界上最出名的葡萄酒,是目前世界上最贵一瓶葡萄酒的纪录保持者;维基百科也对拉菲酒庄进行了详细介绍,称该庄出产的葡萄酒是享誉世界的法国波尔多葡萄酒之一。
  拉菲公司在其官方网站http://www.lafite.com/chi及其宣传手册中对其“LAFTIE五箭头注册商标及商品进行了介绍与展示,同时还介绍了“LAFITE”的历史渊源。拉菲这一中文名称的使用情况为:2006531,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签发《进出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核准拉菲公司使用拉菲传奇波尔多红葡萄酒拉菲传奇波尔多白葡萄酒等分别作为其系列商品的名称;2008128,上海商检认证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由拉菲公司的注册商标被许可人美夏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委托所做的进口食品标签咨询报告,认为标注品名为拉菲珍藏波尔多红葡萄酒拉菲珍藏波亚克红葡萄酒进口商品的标签版式和标注内容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及有关规定;2009121,美夏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爱晚亭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经销协议,在其附件中,与“LAFITE”对应的中文名称为拉菲20091016,美夏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温州市逸轩副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商品经销协议,在其附件中也使用了拉菲这一中文名称。
  2010318,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对域名为http://www.lafitefamily.com网站的相关内容进行了证据保全。该网站的网页里有“Lafite Family”拉菲世族“Lafite-Family 五箭头标识及相关品牌故事等内容。金鸿德公司的宣传手册中也包含上述内容。
  201069,拉菲公司向长沙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该次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标明运营商:深圳市金鸿德贸易有限公司“LAFITE-FAMILY”拉菲世族子爵2007干红葡萄酒一箱(12/)。销售人员出具了所盖印章为湖南生物医药集团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庭审中对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进行拆封,该被控侵权商品纸质包装箱四周均标注有“LAFITE FAMILY”文字及“Lafite-Family 五箭头标识。从被控侵权商品本身来看,其主视面标注有“Lafite-Family 五箭头标识及“LAFITE FAMILY”文字;其后视面的上端突出标注有文字拉菲世族,下端标注有“Lafite-Family 五箭头标识及运营商:深圳市金鸿德贸易有限公司、网址http://www.lafitefamily.com
  另查明,金鸿德公司先后于20099281029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拉菲世族“Lafite-Family 五箭头两商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先后于200910261111签发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金鸿德公司向生物医药公司提供了其作为法国拉菲世族酒庄有限公司中国独家总代理商的授权证书、拉菲世族“Lafite-Family 五箭头两商标的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拉菲世族系列商品的卫生证书。
  【审判】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基于原告的证据可确认,互联网及相关专业刊物中提到的著名的LAFITE葡萄酒,与作为LAFITE商标注册人的原告能形成对应关系。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原告商品即LAFITE葡萄酒在我国已具有了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依法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知名商品。拉菲与原告的LAFITE葡萄酒商品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上唯一对应的法律关系,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与其他经营者的同类商品相区别,且两被告并未举证证明拉菲这一中文名称在葡萄酒商品上另有其他含义或指向他人商品,因此,依法认定拉菲为原告LAFITE葡萄酒商品特有的名称。被告在与原告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与原告商品类似的命名方法,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拉菲世族商品与拉菲商品具有特定联系,因此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同时,原告作为LAFITE品牌的持有人,其葡萄酒商品的知名度及其品牌历史,有诸多证据和公开信息可以证明。被告金鸿德公司使用与原告的品牌历史相同或相似的要素,虚构品牌历史,意图使他人对其出品的葡萄酒商品产生与原告商品相关的误解,系虚假宣传行为。这种虚假宣传行为也足见被告金鸿德公司在其商品、网站及宣传手册上使用“Lafite Family”拉菲世族“Lafite-Family 五箭头系列标识具有攀附原告商品的市场优势、搭原告品牌及商品知名度的便车之主观故意,同样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两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LAFITE FAMILY”标识,由LAFITEFAMILY两部分组成,完全包含了原告的第1122916号注册商标“LAFITE”,仅有字母大小写的区别,属于同一词汇。被告将Lafitefamily这一个有其固定含义即家庭、家族的英文单词连用,在隔离状态下比对时,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标识的商品来源系原告或原告家族的系列商品,尤其在原告LAFITE商品在相关公众中有很高知名度的情况下,这种误认会更加强烈。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Lafite-Family 五箭头标识与原告的第G764270“LAFTIE 五箭头注册商标,二者在隔离比对的状态下比较,都是以字母或单词为圆心、五支箭头呈放射状排列构成圆周的结构,二者在整体结构上构成相似;另外,根据一般消费者的认知习惯,对于由文字和图形构成的组合商标,一般会用文字的方式进行呼叫。原告的“LAFTIE 五箭头注册商标会被呼叫为LAFITE,与被告的呼叫方式lafite family相似,更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因此,被告金鸿德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在互联网站中使用lafitefamily.com的域名,该域名主体lafitefamily完全包含了原告的“LAFITE”注册商标的字母,其在该网站使用LafiteFamily组合、拉菲世族及“Lafite-Family 五箭头标识为葡萄酒商品的销售进行包装和宣传,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提供的商品来源于原告,或者误认为被告提供的侵权商品系经原告授权、许可等,客观上削弱了原告商标与原告之间唯一的特定联系,构成对原告“LAFITE”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据此,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金鸿德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生产和销售的葡萄酒商品上、Http://www.lafitefamily.com网站及宣传资料中使用侵犯原告拉菲公司第1122916“LAFITE”与第G764270“LAFTIE五箭头两注册商标专用权的“LAFITE FAMILY”“Lafite-Family 五箭头标识;二、被告金鸿德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生产和销售的葡萄酒商品上、Http://www.lafitefamily.com网站及宣传资料中使用与原告拉菲公司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拉菲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拉菲世族文字;三、被告金鸿德公司就上述第一、二项的侵权行为赔偿原告拉菲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5万元;四、被告金鸿德公司立即停止在Http://www.lafitefamily.com网站及宣传资料中通过虚假宣传对原告拉菲公司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注销侵犯原告第1122916“LAFITE”注册商标专用权的lafitefamily.com域名;五、被告金鸿德公司就上述第四项的侵权行为赔偿原告拉菲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六、被告生物医药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被告金鸿德公司使用有拉菲世族“LAFITE FAMILY”“Lafite-Family 五箭头标识的葡萄酒商品及立即停止使用被告金鸿德公司包含前述标识与虚假宣传内容的宣传资料;七、被告金鸿德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中国工商报》上刊登声明,为原告拉菲公司消除影响,该声明内容由本院先行审核,逾期不履行的,由本院在该报上发布判决内容,相关费用由被告金鸿德公司负担;八、以上第三、五项确定的赔偿义务共计人民币30万元,由被告金鸿德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拉菲公司;九、驳回原告拉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被告金鸿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保护的一般理论基础
  我们在审理商标侵权案件时遇到的侵权行为,大致可以分为三种:原原本本假冒他人商标即使用与他人商标相同的商标;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似的商业标识,这种行为相对于第一种聪明,规避了刑法上的处罚;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意同而形不同的商业标识,视觉上与他人注册商标不相同,但传播过程中必然导致混淆,这是一种相对难以判断的商标侵权行为,外文商标的中文译名保护即在此类。与我国的文化习惯及官方语言相关,商标注册人没有指定官方译名的外文商标在传播过程中也会形成较为稳定的中文译名,即呼叫。某些人抢先把这些中文译名注册成商标,客观上会造成该中文与外文的混淆。对于这种混淆是否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混淆,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多。支持者认为只要对商标注册人产生了实际的损害,就可以用商标调整;而反对者则往往会提出对注册商标保护是否过度的问题,认为这样的保护会使商标权过度扩张。
  笔者认为,需要从混淆的判定标准入手来探讨这个问题,而了解商标的功能则有助于理解商标混淆的机理。在实际的商业活动中,商标是这样起作用的:根据商标注册人的意愿将商标标注在具体的商品之上,消费者根据商标在同类商品中进行选择,消费者会对这种商品进行评价——某品牌不错。在这种描述中,我们可以提取这些要素:商标注册人、商标、商品和相关公众(消费者)。商标注册人通过商标推销商品,消费者通过商标选择商品,并把对商品的评价通过对商标的认可反馈给商标注册人,消费者的这种认同更有利于商标注册人的推销。因此,商标的作用过程可以描述为商标注册人和消费者通过标注了商标的商品进行交流。这种交流越是频繁,消费者的认同度越高,也就意味着商标注册人越成功,具体的体现就是商标的知名度越来越高,到了一定的程度,相同或类似商品也不足以承载其商标价值了,商标的保护可能需要涉及非类似的商品之上,就是驰名商标了。因此我们可以认为,商标是商标注册人与相关公众的交流媒介,妨害了这种交流的行为,就可能是商标侵权行为,这种妨害就是混淆的表现形式。
  具体到外文商标的中文译名保护,笔者认为,应根据外文商标在国外市场的知名度和中国市场的实际表现,以是否妨碍商标注册人与相关公众的沟通为条件,同时考虑商标注册人的态度区分不同的保护方式。(一)对于在国外知名度高、国内未形成约定俗成的中文表现形式但中文发音相对稳定的外文商标,在考察侵权人使用的中文译名时,应当结合被控侵权标识的具体使用方式,如与正品相仿的装潢、样式等情况,对于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这种中文译名是外文商标的本地化的行为,可认定构成对外文商标的侵权。其认定要点在于外文商标的知名度高、该中文译名的使用具有主观过错及导致客观误认的结果;(二)对于知名度高,且在市场上形成了约定俗成的呼叫文字,但商标注册人明确否认这种呼叫文字与自己有关系的,不予保护。如索爱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查明,索尼爱立信(中国)公司曾否认索爱是其公司简称或者是其手机及电子产品的简称,故认定索尼爱立信(中国)公司未将索爱作为商标进行商业性的使用,注册争议商标索爱并不构成商标法三十一条规定的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对于这种社会公众使用而形成的外文商标的中文译名,由于商标注册人并未自己主动使用且明确否认这种呼叫与其有关,商标注册人则无法适用我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得到保护。在辉瑞有限公司的伟哥案中,法院也作了相似的认定;(三)对于知名度高,在市场上形成了约定俗成的呼叫文字,且商标注册人明确认可并自己使用这种呼叫文字的,如该名称已产生了相对独立的识别价值,可根据案件事实,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予以保护。这种保护的要点在于强调外文商标在国内实际使用的效果及商标注册人与相关公众就该译名的实际使用达成一致的认识。从信息学的角度来说,就是商标注册人已通过该译名与相关公众达成了顺畅的交流。根据上述商标混淆的理论,对于这种交流的妨碍,就是侵权。
  二、保护的必要性
  如前所述,对中文译名的保护可以通过对外文商标的直接保护和通过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保护来实现。二者在保护效果上的区别在于,前者要求被保护商标的知名度极高且以发音相似为禁用的标准,看似对商标保护更有力,但后者可以使商标注册人取得一个新的商业标识,是另一种权利扩张。对于进入中国市场的外文商标来说,中文显然更有利于传播,因此前者看似禁用权范围扩大,而在商标权中最重要的使用权方面却没有建树;后者直接取得了一个新的本土化商业标识的使用权,促进商业推广统一化,显然更有利于商品的推广。正因为如此,这种方式的扩张应当更为慎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民事诉讼中认定驰名商标提出了确有必要这一条件。笔者认为在对外文商标中文译名适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保护时,同样需要考察其必要性,避免商标权的过度扩张,而考虑必要性的最重要的因素就是看该中文译名是否产生了相对独立的识别作用。本案中,原告请求适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保护“LAFITE”注册商标的中文译名拉菲。我们首先对保护的必要性进行了判断。根据查明的事实,在很多涉及LAFITE葡萄酒的新闻报道中,都直接使用了拉菲葡萄酒进行表述,很多情况下甚至根本未提及“LAFITE”这个法语单词;中央电视台的焦点访谈及部分地方电视台报道的打假专题中,将商标权主体描述为拉菲公司,将其产品描述为拉菲葡萄酒,而侵权产品被称之为假拉菲,因此单独使用的拉菲文字在相关公众的习惯上已跟特定的葡萄酒产品建立了联系,具备进一步考察拉菲文字成为权利人特有的商业标识的基础。
  三、保护的正当性
  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来保护“LAFITE”注册商标的中文译名拉菲,其中关键在于拉菲文字已成为权利人特有的商业标识即其特有性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规定,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原告应当对其商品的市场知名度负举证责任。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精神,原告应根据上述要求提交证据。而在本案中,各方对“LAFITE”或拉菲葡萄酒系世界知名葡萄酒产品这一事实均无争议,被告方的意见主要是认为原告虽然是一家法国公司,且是“LAFITE”商标在中国的商标注册人,但由于商标注册的地域性,原告未必就是世界名酒品牌“LAFITE”的持有人,市场上被人称之为拉菲的葡萄酒不一定就是原告的产品。在审理过程中,经过商标检索,还有人提出已有拉菲与其他文字组合被注册成商标,拉菲文字丧失了显著性的观点。
  对此,笔者认为,由于将中文译名认定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对商标注册人具有重要的市场意义,同时也必然影响到其他经营者的利益,因此,即使被告对原告的主张全部认可,法院也应当依职权对知名度、知名商品与商标注册人的对应性及是否与他人在先权利相冲突等进行全面的审查。经审查,从各种媒体的报道(不包括原告自己的广告)、从网络搜索引擎的关键词检索等方面来看,拉菲LAFITE葡萄酒系世界知名葡萄酒商品,且在中国受到消费者热捧属客观事实,该葡萄酒产品系知名商品。在世界知名品牌“LAFITE”与原告的对应关系上,我们发现原告还在第33以原产地取名的酒等商品上申请了“LAFTIE五箭头图形商标的注册,初次申请国和注册国是法国,并提交国际注册申请,指定中国予以领土延伸保护并得到中国商标局的批准。因此,可以认定闻名世界的法国葡萄酒品牌“LAFITE”的商标注册人即本案原告。
  而在拉菲这一中文译名特有性的认定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款规定,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的名称,应当认定为商品特有的名称。经审查,从相关宣传报道及百度、维基百科等主流媒体的知识性介绍中,均把“LAFITE”称之为拉菲;原告葡萄酒商品相关进口文件中核准“LAFITE”葡萄酒使用的中文名称为拉菲;原告在其酒瓶上也实际使用了拉菲名称;拉菲发音与原告的“LAFITE”注册商标的发音相似,构成对“LAFITE”商标的中文呼叫,属于中文直译名。笔者认为,在原告完成对上述事实的举证后,被告否认拉菲“LAFITE”的对应关系,则应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拉菲这一中文名称在葡萄酒商品上另有其他含义或指向他人商品。相反,我们发现被告在其网页的宣传上,把最贵的葡萄酒也称为拉菲,而早在1985年第4期《酿酒科技》中的酒之最一文中称最贵的葡萄酒为1806年的“LAFITE”
  可见,拉菲“LAFITE”葡萄酒商品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上唯一对应的法律关系,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该中文译名已经通过原告的使用产生了相对独立的识别价值,可认定为原告“LAFITE”商品特有的名称。被告在媒体及社会公众普遍将原告“LAFITE”葡萄酒呼叫为拉菲的情况下,在同类葡萄酒商品上使用拉菲世族文字并辅之以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近似的图形标识,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的客观结果,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来对该中文译名进行保护便具有了正当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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